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974號
TPBA,104,訴,1974,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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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
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欽明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740號(案號:第1040107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 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通報資料,原 告為本國籍達億206 號(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漁船船 長,於101 年12月1 日16時47分許載運漁具(拖網、籠具) 及大量之魚貨43,588公斤(秋刀魚11,268公斤+馬加魚20,1 60公斤+鯖魚12,160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箱、袋之 重量,下稱系爭魚貨),向該局所轄之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 隊野柳安檢所(下稱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稱所載 出港之系爭魚貨係作為魚餌使用;嗣於同年12月5 日4 時2 分許申報進港後,經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船上無 任何漁獲,且原載運出港之43,588公斤魚貨全數不存在,漁 具亦無使用跡象,該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 漁業署)組成之研商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案小 組(下稱專案小組)審認,系爭漁船出港時攜帶捕魚用之拖 網及籠具,前者不需使用魚餌,後者所使用之魚餌多為切片 魚,與案關秋刀魚等魚貨係貨物形式包裝之未切片處理之全 魚不同,且攜帶魚餌量不合理等情,涉案秋刀魚等魚貨應屬 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 違章等,案經審理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 魚餌為名,利用船舶將涉案秋刀魚等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成 立,同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 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以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依據,以103 年11月26 日103 年第103008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貨價新臺 幣(下同)2,960,102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960,102 元,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復因涉案魚貨於受裁處 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計2,960,10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變更改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2,854,25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 之價額2,854,257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認系爭魚貨(餌)為一般商貨之理由,均係憑以推測或 臆測之詞,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被告所認定之魚餌數量並 非實在,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自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61年判字第70號、 75年判字第309 號及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可知,被告機 關應對其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且證明事實應憑證據 ,亦即被告機關必須確實證明本案原告有違法之事實,不 得僅憑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倘其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則其所為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⒉被告認系爭魚貨(餌)為一般商貨之理由,無非係以拖網 作業不需使用魚餌,籠具作業雖使用魚餌但系爭魚貨(餌 )未於出港前先切片處理,漁船回港時已無魚餌、亦無漁 獲及漁具無使用跡象等情,推測系爭魚貨(餌)非供捕撈 使用云云,惟其理由不僅均係推測或臆測之詞,毫無確實 之證據,且魚餌使用方式係由船長至漁場後,視當天海象 、潮水等因素予以決定,非必然需於出港前事先切片處理 ,亦未必需於出港前先將魚餌裝上籠具;再者,因大海範 圍廣闊,魚群不易集中,實際捕撈作業上可先拖打誘餌聚 集魚群後,再加以捕獲,故拖網作業並非必然不需使用魚 餌;又,漁船出港捕魚時,無法事先預知漁獲量,漁獲量 之多寡完全取決於當天流水、天候、魚群等因素,因此不 得以漁貨量之多寡反推有無使用魚餌乙節,且漁船作業完 畢後,船員於返港前已將籠具清潔整理妥當,並非未使用 漁具,因此亦不得以漁具經清潔整理後之狀態推測其未使 用魚餌云云。是以,原處分洵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⒊另就系爭魚貨(餌)數量部分,原訴願決定僅稱原處分機 關係依據北巡局103年5月26日北二一字第1032601979號緝 獲走私案件移送書、野柳安檢所之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紀錄表、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漁船 返港檢查調查表、專案小組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貨 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等資料而為認定云云,惟系爭 魚貨(餌)數量涉及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故其數量 是否實在乙節,洵屬重要,被告機關應予證明,然而卻未 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就系爭魚貨(餌)之數量究竟是如 何獲取、是否正確等問題有任何具體之說明,是原處分裁 罰之數額依據顯有瑕疵,自應予撤銷。
㈡本案原告駕駛漁船運載系爭魚貨(餌)出港時,業已向野柳 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系爭魚貨(餌)後,始獲准出 港,而無規避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任一情形,亦無運 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核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 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為之裁罰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1 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同法第2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 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以及同法第3 條規 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 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分析其處罰要件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 之其一情形,且須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 境之行為,始為成立。
⒉經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漁船出港前,業已向野柳安檢所 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貨(餌) 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貨(餌)係屬免稅及非管制之 物品,故原告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 情形,自不應予處罰:
⑴按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 21條(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 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 ,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47年判字第66號及 49年判字第73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 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 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 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及「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 ,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 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



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 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在案,可 知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 對象;最高行政法院係直至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始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在此之前,基 於判例之實質拘束力,自應保障人民基於信賴行為當時 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所為之合法行為,不得以行為後方 變更之法律解釋,溯及地認定原先合法之行為為違法。 ⑵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漁船出、進港時,均有向野柳安檢 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貨( 餌)後,始獲准出港;又系爭魚貨(餌)(即秋刀魚、 馬加魚及鯖魚)均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故本案實 無上開規定所稱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 情形,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 行為。至於原訴願決定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 之規避檢查是指海關之檢查,本案雖經海巡署安檢人員 檢查放行,但仍屬規避檢查云云,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6條:「(第1 項)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 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第2 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 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 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1 項:「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海 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 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 規定可知,邊境管制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分 別由海關及海巡署職掌,又海巡署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 規定為海關之協助機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 況被告即係引用海巡署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所提供之 資料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迺原訴願決定竟又否認上開 海巡機關執行檢查之權限,明顯矛盾且與上開規定不合 。
⑶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 僅從未有開罰之前例,甚至漁業署曾於98年1 月23日以 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示:「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 6 號(000-0000)等8 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 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 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等語,是以,漁 民們(含原告)係基於信賴海巡署於檢查後准予出港、 行為當時有效之前開判例意旨及上開農委會漁業署之公 告等,認為系爭魚貨(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



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貨(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 貨物出口之行為,故尚難期待漁民們(含原告)有在配 合海巡機關檢查之外,另外向海關報關檢查之義務;何 況原告既已依漁船出港之程序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查, 則安檢人員檢查後若認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 應依法勸導、制止或甚至要求原告另向海關報關檢查, 然而本案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制止,甚至允許 原告駕駛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業經主管機關為 合法之檢查,豈可事後再以所謂僅經海巡機關檢查未經 海關檢查,而有規避檢查為由予以處罰?
⑷此外,本案裁罰之金額高達近600 萬元,其處罰不可謂 不重,然而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國家行政管制 秩序之利益,須有一定之公益性,且其所欲保護之利益 與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行政 法之一般性原則。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本條 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 中就「規避檢查」之規範目的而言,應係為透過行政檢 查之方式,查核有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情形, 既然本案系爭魚貨(餌)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 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問題,自未對於國家行政 管制秩序造成任何實質侵害,遑論本案漁船上所載運之 物品均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後,始獲 准出港,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從而自難認有何規避國 家邊境管制或檢查之情形。
⒊又根據海巡署、關務署及漁業署等有關單位於102年1月28 日召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 解決方案會議之相關討論:「本案似以貨物出口案件,須 掌握證據證明漁船駛離本國海域交易,始能構成相關要件 ,如於本國海域即處理掉貨物,相對尚未構成私運貨物出 口要件,故仍需要VDR 以補足其證據力」等語,可知被告 機關須證明原告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之區域交易貨物,始 能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要件;然本案未見被告機關舉 證原告確有將系爭魚貨(餌)作為一般商貨輸出國境交易 之行為,竟草率執行處罰,顯有重大瑕疵。
㈢原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處分之裁罰未適用最有利於原告 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而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上開條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依據法務部見解,包含直接影響行政法義務或 處罰之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 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 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 。
⒉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於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甚至得為聲 請憲法解釋之標的,且確定判決違反判例亦為得提起再審 之訴之事由,故判例之不再援用,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 法律變更: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456 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54 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 判例要旨等見解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判例雖非名為「法 律」或「命令」,但因其具有一般性、普遍性之效力, 已具有「類似抽象法規範」之性質,於法院實務數十年 之運作上,判例對於適用法律之法官與受規範之當事人 而言,甚至可說已產生法的確信,而具有法則化之習慣 法性質。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於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 甚至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標的,且確定判決違反判例亦 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判例之不再援用,自屬行 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
⑵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固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 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惟何謂上開條文所 稱「貨物」,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一致明揭:「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一 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 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 (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 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 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 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 例之立法本旨」及「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 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 出口之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 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可稽。由是可知,必屬管



制或應稅之物品,始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 ⑶再查本案原告於101 年間駕駛系爭漁船出港所載運之物 品,並非管制或應稅物品,此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 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本件行為時並無海關緝私 條例之適用甚明。嗣上開判例雖經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原處分機關隨即 據之對原告裁處,惟上開不再援用之決議,應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適用行政罰 法第5 條但書,依行為時仍有效判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據此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⒊依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見解,因本案所涉貨物或魚餌 並非管制或應稅物品,不該當「私運貨物出口」之要件, 原處分以原告私運貨物出口為由對原告裁罰,實有違誤。 ㈣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先 前從未有開罰之情形,甚至漁業署曾於98年間公告:「…漁 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 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 」;況且本案原告駕駛之系爭漁船係於101 年12月1 日向野 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船 上系爭魚貨(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 ,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勸 導或制止,卻仍允許該漁船出港,使原告信賴其行為並無違 法,嗣於103 年11月26日始由被告機關裁罰處分,前後長達 約二年之久,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 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處罰,查緝機關均未勸導或制止,反 而刻意先行放行出港,恐有釣魚辦案之嫌,並違誠信原則, 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海 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 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 ,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 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 點:「安檢時發 現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人員有違法之虞時,應適時 採用宣導、勸導及制止等措施;若行為已構成違法,應予 以取締、蒐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⒉復按「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 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 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有違反者,構成裁量瑕疵,應 受司法審查」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請示國防部後, 同意原告於尋獲張馥生後,再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事宜, 已足以使原告信賴在渠等協尋共同繼承人張馥生後,仍得 承受眷舍之權益。嗣海軍總司令部在原告未完成協尋張馥 生之程序前,依改建注意事項第貳之十七規定,以原告未 於法定期間辦理權益承受為由,報請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未保護原告正 當合理之信賴」,本院著有100 年度訴字第1051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95號等判決在案。
⒊查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 有開罰之情形,亦未曾禁止;甚至漁業署曾於98年1 月23 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示:「有關貴隊函詢天豐 116 號(000-0000)等8 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 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 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此外,有關單位亦 曾於100 年8 月23日召開研商「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 義,走私魚貨至大陸地區適法性問題」會議,會中研討「 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載運魚貨販售至大陸或其他地 區,有無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等法律之適用」乙 案,就此,與會人員建議從行政上規範合理載運量著手, 管制魚餌載運,惟經多方討論後,就載運魚餌之適法性問 題仍無共識,亦未訂立載運魚餌之明確標準供漁民遵守。 ⒋且查,本案原告駕駛之系爭漁船係於101年12月1日向野柳 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船 上系爭魚貨(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 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 上開規定勸導或制止原告,然而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 導或制止,甚至允許該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行為 並無違法,嗣於103 年11月26日始由被告機關裁罰處分並 重罰近600 萬元,前後長達二年之久,且同一期間內尚有 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重罰。 就查緝機關上開未為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放行出港, 事後再逕予開罰之行為,恐有「釣魚辦案」之嫌,同時如 此大規模重罰之下,將使漁民負擔沉重債務,勢必嚴重打 擊漁業發展及漁民生計;況且,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上開 判例解釋,無論系爭魚貨(餌)是否為魚貨,由於均屬免 稅且非管制之物品,並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 管制之情形,自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機關 竟於上開判例經廢止後去溯及處罰原告先前合法之行為,



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裁量瑕疵,自應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㈤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不論本案 客觀上是否合於上開處罰要件,原告既係基於信賴查緝機關 於安檢後准予出港及前揭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農委會 漁業署之公告等,而於主觀上認為系爭魚貨(餌)屬免稅且 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貨(餌)之行為無論 如何均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 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則原告不但並非出於故意,甚且 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海關緝私條 例雖有明文規定,但法律之適用常須仰賴有權機關之解釋, 方能明確執行,其中以法院判例之實質拘束力為最高。查本 案原告行為時乃信賴上開判例意旨,相信「免稅且非管制之 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 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亦即相信其運載免稅且非管制 之魚餌,無論是否屬魚貨,均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 條之適用,此即學說上所謂「禁止規範適用之錯誤」,從而 原告乃欠缺不法意識,被告機關於裁罰時即應予考量是否得 按其情節減輕抑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未曾 考量此節,已構成裁量瑕疵,亦為本案應予撤銷之理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魚餌為一般商貨,原告主張被告認魚餌為一般商貨係憑 推測之詞,違反證據法則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惟: ⒈漁船出港作業攜帶魚餌使用,本屬常態,一般作業方式先 行醃製及切片處理。本案原告出港攜帶之魚餌數量龐大, 且分裝成箱成袋、未於出港前依一般作業方式醃製及切片 ,又原告所攜帶魚具為籠具及拖網,惟拖網作業不需要使 用魚餌,以籠具作業雖需使用餌料,惟籠具內亦無可供放 置魚餌必備之餌料盒,且如前所述從事籠具漁業之魚餌一 般多使用切片而非全魚,考量其所攜帶之魚餌數量、形式 皆與漁撈之常理不符。另查,本案原告所裝載之馬加魚屬 高經濟價值魚種,充當魚餌不符作業成本,並非如原告所 述「用來做為魚餌之秋刀魚、馬加魚、鯖魚係普通魚餌, 幾近於無經濟價值」。
⒉本案系爭漁船於同年12月1 日16時47分向安檢所申報出港 後,於同年月5 日4 時2 分即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



安檢所人員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所謂魚餌均已 不存在,出港3 日餘、消耗43公噸餘之魚餌,無任何使用 後剩餘之魚餌,且其船上無任何之漁獲,漁具亦未有使用 跡象,並非如原告所稱使用後復予清潔整理,此有現場照 片記錄表、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檢 查調查表及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表附卷可稽,此等情況 均與漁撈作業型態不合,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邀集漁業署等相關單 位依其上開魚餌種類數量、經濟價值、攜帶漁具及其作業 情形等綜合判斷作成專案小組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 貨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認為系爭漁船航次所載漁 餌應為一般商貨自屬有據。
⒊數量部分,經緝獲機關計數合計有秋刀魚360袋,重量11, 268 公斤、馬加魚1,050 袋,重量20,160公斤及鯖魚400 箱,重量12,160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紙箱之重量 )有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及移送書可稽。 原告所稱被告僅憑推測或臆測之詞即認定系爭魚貨係一般 商貨及數額具有瑕疵委不足採。
㈡本件構成私運貨物出口
⒈原告主張其出港前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檢查船上載 運之系爭魚貨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貨係屬免稅且非管 制之物品,故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任一 情形自不應予處罰云云,惟查:
⒉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 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 5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81 年度判字第2217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及73年 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又「私運行為之構成 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 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 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有96年度判字第1180號、74年度判字第 412 號在案可稽。是以,貨物出口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 檢查或查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貨物出境,而有規避 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即屬違反國 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之私運貨 物出口,本案漁船載運之魚餌既經認定屬一般商貨,即應 依關稅法相關規定,以商船載運,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 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原告以漁船於漁港載運一般 商貨,未向海關申報載運出口,即屬構成私運行為,縱涉



案貨物非屬應稅且管制項目,亦無解於本案私運貨物出口 之事實。
⒊再者海巡機關並非海關,無負責「一般商貨」通關、關稅 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海巡機關安檢單 位所為之檢查並不生申報貨物出口之效力,縱訴願人有向 海巡機關申明,亦非履行關稅法第16條規定之申報義務。 原告主張出港前經安檢單位檢查,即無規避檢查云云,自 屬誤解。
⒋又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 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已於102 年始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3 月分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與修正後 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按於判例做成時海關緝私 條例對私運行為並無定義性規定,僅於第21條規定「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 罰金。」惟海關緝私條例於62年8 月27日增訂第3 條條文 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 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 不在此限。」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 海關申報等並列為私運貨物之種類,不論貨物是否免稅, 凡具四者其一,即得認定私運行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 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再修正,將67年修正之規定:「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依現行規定,凡 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 例所稱之私運行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有96年度判字第11 80號判決內容「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 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亦得參照。上開判例 等既與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已有所牴觸,自 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
⒌由行政罰法規範體例觀之,並無區分既遂或未遂規定,又 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 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 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 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



第54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查原告利用漁船載運魚貨(一 般商貨)出港,且將系爭魚貨搬運至漁船上,處於隨時運 出國境之狀態,參酌前開法院實務見解,原告已著手實施 運輸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被告據以處分係屬有 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其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之區域交 易貨物,始能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要件云云,與前揭 實務見解不符,不足採取。
㈢原告主張其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始准予出港,並信賴行為 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被告機關所為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云云,惟查:
⒈本案出港攜帶之魚餌數量龐大,且均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 箱成袋、未於出港前依一般作業方式醃製及切片,雖疑有 不法情事,惟就於出港前檢查之時點,仍難以排除原告使 用籠具作業、放置魚餌之可能,尚無法據此即論斷原告該 當私運貨物出口要件。嗣於漁船返港後,經海巡登船檢查 ,發現原載運之大量魚餌均不存在且無漁獲,船上之漁具 復無使用跡象等情狀,並經農委會漁業署專案小組共同認 定系爭魚貨是否為魚貨,綜合一切情狀判斷而後始得據以 認定此次漁船航次為有私運貨物出口違章事實,經緝獲機 關移送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即依法裁處,是以原告主張緝 獲機關事前未予制止,事後逕予處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與事實有間,自非足採。
⒉又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業經最高法 院102 年度3 月分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自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已如前述;至於原 告主張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 均未有開罰情形云云,本案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臻 明確,顯難脫免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罰則。是以原 告主張其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已盡其注意義務並欠缺不 法意識,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本案裁罰金額過高,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查 被告機關審酌本案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於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法定裁量範圍內,酌予裁處最低限之1倍罰鍰 ,已屬法定最低額之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 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不存在,始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 裁處沒入之物之價額,是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 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原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 2,960,102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



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 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60,102 元,後經復查決定變更罰鍰 為2,854,25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2,854,25 7 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 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依 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 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 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 或管領人……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 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 前段、第4 條、第5 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及第36條第1 項 、第3 項所明定。再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訂定之。」及「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 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 申報。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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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