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3號
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有財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4310 號(案號:第1040129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宋汝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瑜朗, 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 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通報資料,原 告為本國籍宏發12號(000-0000)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 主,於101 年12月14日23時49分許載運漁具(延繩釣具、籠 具、流刺網)及大量魚貨43,759公斤(秋刀魚4,060 箱計 37,977公斤+ 白帶魚590 箱計5,782 公斤,均已扣除冰、水 、包裝袋重量,下稱系爭魚貨),向該隊所轄之野柳安檢所 (下稱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稱所載出港之魚貨係 作為魚餌使用;嗣於同年12月20日3 時2 分許申報進港後, 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43,759公斤魚 貨全數不存在,船上僅有馬嘉魚、馬頭魚、白口魚、紅目鰱 及白鯧等漁獲合計64.5公斤,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北巡局 乃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組成之研商 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 審認,以系爭漁船出港時攜帶捕魚用之流刺網不需使用魚餌 ,而籠具及延繩釣具雖需使用魚餌,惟兩者均未將魚餌裝上 ,另籠具多已生鏽,其內亦無必備之餌料盒以供放置魚餌, 而延繩釣具進港後之繩結位置與出港時大致相同,呈現未使 用現象,且攜帶之魚餌係屬貨物包裝型態,數量亦不合理等
情,認定系爭魚貨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因認原 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行為等。案經審理結果,以 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系爭漁船將 系爭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成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 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 規定,擇一從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 依據,以103 年11月25日103 年第10300870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按貨價新臺幣(下同)1,913,997 元【計算式: 秋刀魚離岸價格計1,422,238 元(每公斤42.8元×37,977公 斤×折算比率87.5%)+ 白帶魚離岸價格計491,759 元(每 公斤97.2元×5,782 公斤×折算比率87.5%)】處以1 倍之罰 鍰計1,913,997 元,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復 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 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13,997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係隨船出海之船主 ,而非船長,爰於復查決定書將其身分由船長更正為管領人 ,另援用漁業署行情統計查詢秋刀魚及白帶魚緝獲日當月( 按,101 年12月)於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 格分別為每公斤41.2元及88.8元,重新核估本案貨價總計 2,078,093 元【計算式:秋刀魚離岸價格計1,564,652 元( 每公斤41.2元×37,977公斤)+ 白帶魚離岸價格計513,441 元(每公斤88.8元×5,782 公斤)】,本應處貨價1 倍之罰 鍰計2,078,093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078,093 元 ,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本案原告並非系爭漁船之船長或管領人,原處分裁罰之對象 錯誤,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船舶、航空 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 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鍰」,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 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次按「船 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 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員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以,船舶之指揮既係由船長負責,則船舶之 管領人當然為船長,故就船舶私運貨物之案件,應以該船 船長為裁罰之對象始為適法。
⒉經查,本案原告並未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乙職,故本案裁 罰之對象實屬錯誤;至於原告雖為隨船出海之船主,惟依
上開規定可知,船舶上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有命令與 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此乃船長乙職之職 權所在,因此,即便原告為船主,其於漁船航行期間仍應 聽從船長之命令與管理,迺訴願決定逕認原告於漁船出港 期間仍有實質之指揮能力,故為管領人云云,顯與上開規 定及實際情形不合,就此,原處分裁罰之對象錯誤,顯有 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㈡被告認系爭魚餌為一般商貨之理由,均係憑以推測或臆測之 詞,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被告所認定之魚餌數量並非實在 ,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自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
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 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 ,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原告堆 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 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 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 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行政罰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 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 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以及「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 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 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 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及62年判字第 402 號判例在案可稽。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機關應 對其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且證明事實應憑證據,亦 即被告機關必須確實證明本案原告有違法之事實,不得僅 憑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倘其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則其所為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⒉被告機關認系爭魚餌為一般商貨之理由,無非係以流刺網 作業不需使用魚餌,籠具及延繩釣具作業雖使用魚餌但系 爭魚餌未於出港前先切片處理,系爭漁船回港時已無魚餌 、漁獲僅有64.5公斤及漁具無使用跡象等情,推測系爭魚 餌非供捕撈使用云云,惟其理由不僅均係推測或臆測之詞 ,毫無確實之證據,且查,魚餌使用方式係由船長至漁場 後,視當天海象、潮水等因素予以決定,非必然需於出港
前事先切片處理,亦未必需於出港前先將魚餌裝上籠具; 再者,因大海範圍廣闊,魚群不易集中,實際捕撈作業上 可先拖打誘餌聚集魚群後,再加以捕獲,故流刺網作業並 非必然不需使用魚餌;又,系爭漁船出港捕魚時,無法事 先預知漁獲量,漁獲量之多寡完全取決於當天流水、天候 、魚群等因素,因此不得以漁貨量之多寡反推有無使用魚 餌乙節,且系爭漁船作業完畢後,船員於返港前已將籠具 清潔整理妥當,並非未使用漁具,因此亦不得以漁具經清 潔整理後之狀態推測其未使用魚餌云云。是以,原處分洵 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⒊另就系爭魚餌數量部分,原訴願決定僅稱原處分機關係依 據北巡局103年5月26日北二一字第1032601977號緝獲走私 案件移送書、野柳安檢所之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紀錄表、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系爭漁 船返港檢查調查表、專案小組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 貨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等資料而為認定云云,惟系 爭魚餌數量涉及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故其數量是否 實在乙節,洵屬重要,被告機關應予證明,然而卻未見原 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就系爭魚餌之數量究竟是如何獲取、是 否正確等問題有任何具體之說明,是原處分裁罰之數額依 據顯有瑕疵,自應予撤銷:
⑴查被告機關乃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 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所提供之資料,而為本案系 爭魚餌是否屬商貨及其數額之認定,根據上開機關所提 供有關本案之「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 上有填表紀錄人員即執行單位野柳安檢所之執行人員宋 威名之簽名。
⑵次查,依系爭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之記載,專案小組抽查 情形(務必拍照:漁具及漁撈設備堪用情形)之全數欄 位,包含漁撈設備種類(數量)中之揚繩機數量及漁具 漁撈設備堪用情形等,均未勾選或填寫,亦無照片可資 佐證。惟依本案「專案小組針對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 (見被告105年2月22日答辯狀行政訴訟案卷1編號1-5背 面)記載,船上共有揚網機1 台且漁具及漁撈設備有使 用跡象,系爭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及系爭返港檢查調查表 之記載顯有矛盾。
⑶且查,上開執行人員宋威名亦曾於101年12月3日於野柳 漁港執行安檢,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認 定上開執行人員宋威名並未以計數器計算魚貨數量,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亦認定上開執行人員宋威
名之計算方法並非逐一清點計重累計,益徵上開執行人 員宋威名於本案及上開另案安檢當時均並未以計數器實 際計算魚餌數量,亦未實際檢查漁具及漁撈設備種類、 數量及堪用情形,其所認定之數量自不得採為本案裁罰 之依據。
㈢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漁船運載系爭魚餌出港時,業已向野柳安 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而無 規避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任一情形,亦無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之行為,核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故被告所為之裁罰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 1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同法第27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 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 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以及同法第3 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 國境」,分析其處罰要件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 管制之其一情形,且須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之行為,始為成立。
⒉被告主張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 申報等四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 之私運行為,實屬無據:
⑴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 主張:「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 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 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云云(見被告105年2月 22日答辯狀第6頁第1行至第14行)。
⑵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原規 定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 進出國境。」經修正後,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 除,而成為現行條文:「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 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由上開修正經過可知,該次修 正乃係將主觀要件客觀化,亦即將主觀意圖改為客觀行 為,至於修正前之客觀行為「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 物進出國境」,則無變動。是修正後所謂私運行為,自
應係指原主觀要件客觀化後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 逃避管制」三者之一,加上原客觀要件即「未經向海關 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始足當之。再者,就文義而 言,現行條文係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 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於「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 逃避管制」與「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之間加上「,」,自係區隔前後兩個構成要件,而非謂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 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均係私運行為之一, 否則應會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 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 貨物進出國境。」才對。被告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 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行主張有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四種情事之一,即足 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之私運行為云云,實屬無 據。
⒊經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漁船出港前,業已向野柳安檢所 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餌後,始 獲准出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故原告 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自不應 予處罰:
⑴按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 21條(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 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 ,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47年判字第66號及 49年判字第73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 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 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 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及「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 ,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 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 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 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在案,可 知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 對象;最高行政法院係直至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始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在此之前,基 於判例之實質拘束力,自應保障人民基於信賴行為當時 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所為之合法行為,不得以行為後方
變更之法律解釋,溯及地認定原先合法之行為為違法。 ⑵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漁船出、進港時,均有向野柳安檢 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餌後 ,始獲准出港;又系爭魚餌(即秋刀魚及白帶魚)均係 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故本案實無上開規定所稱規避 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是依上開判例 意旨,自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於原訴願決 定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規避檢查是指海關 之檢查,本案雖經海巡署安檢人員檢查放行,但仍屬規 避檢查云云,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1 項) 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之。(第2 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 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 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巡防 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 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 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規定可知,邊境管制 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分別由海關及海巡署職 掌,又海巡署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海關之協助機 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況被告即係引用海巡 署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所提供之資料作為本案裁罰之 依據,迺原訴願決定竟又否認上開海巡機關執行檢查之 權限,明顯矛盾且與上開規定不合。
⑶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 僅從未有開罰之前例,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曾 於98年1 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示:「有 關貴隊函詢天豐116 號(000-0000)等8 艘漁船載運魚 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 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 」等語,是以,漁民們(含原告)係基於信賴海巡署於 檢查後准予出港、行為當時有效之前開判例意旨及上開 農委會漁業署之公告等,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 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 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 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故尚難期待漁民們(含原告)有 在配合海巡機關檢查之外,另外向海關報關檢查之義務 ;何況原告既已依漁船出港之程序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 查,則安檢人員檢查後若認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 ,即應依法勸導、制止或甚至要求原告另向海關報關檢 查,然而本案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制止,甚至
允許原告駕駛系爭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業經主 管機關為合法之檢查,豈可事後再以所謂僅經海巡機關 檢查未經海關檢查,而有規避檢查為由予以處罰? ⑷此外,本案裁罰之金額高達近400 萬元,其處罰不可謂 不重,然而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國家行政管制 秩序之利益,須有一定之公益性,且其所欲保護之利益 與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行政 法之一般性原則。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本條 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 中就「規避檢查」之規範目的而言,應係為透過行政檢 查之方式,查核有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情形, 既然本案系爭魚餌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無偷漏 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問題,自未對於國家行政管制秩 序造成任何實質侵害,遑論本案系爭漁船所載運之物品 均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後,始獲准出 港,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從而自難認有何規避國家邊 境管制或檢查之情形。
⒋又根據海巡署、關務署及漁業署等有關單位於102年1月28 日召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 解決方案會議之相關討論:「本案似以貨物出口案件,須 掌握證據證明漁船駛離本國海域交易,始能構成相關要件 ,如於本國海域即處理掉貨物,相對尚未構成私運貨物出 口要件,故仍需要VDR 以補足其證據力」等語,可知被告 機關須證明原告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之區域交易貨物,始 能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要件;然本案未見被告機關舉 證原告確有將系爭魚餌作為一般商貨輸出國境交易之行為 ,竟草率執行處罰,顯有重大瑕疵。實則,系爭漁船航行 於「東引島」之東側海域,航行路線屬我國實質主權之領 海範圍內,實際上,東引島周圍海域亦為我國漁民得自由 出入並從事捕撈作業之區域,本案漁船並無違法或走私之 情形:
⑴依系爭漁船航程紀錄器(VDR )航跡圖所示,系爭漁船 於101年12月15日在東經120度48分07.79秒北緯26度22 分39.48秒(下稱A1點)訊號中斷,復於101年12月19日 在東經120 度40分13.99 秒北緯26度21分59.19 秒(下 稱B 1 點)再接收到訊號。另鈞院另案即103 年訴字第 1836號案件中之漁船於101 年12月14日在東經120 度45 分17.20 秒北緯26度24分59.71 秒(下稱A2點)訊號中 斷,復於101 年12月18日在東經120 度41分14.54 秒北
緯26度24分00.94 秒(下稱B2點)再收到訊號。查上開 A1點與A2點相近,B1點與B2相近,故上開另案關於漁船 航行路線是否屬我國領海範圍內之相關卷證,可資參照 。
⑵關於內政部對上開另案函覆之104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 1040435869號函:「二、……至金門、馬祖地區,現階 段基於國際情勢及兩岸關係整體考量,暫未公告,惟並 不影響我國在國際法上所享有對金馬地區領海之主權, 先予敘明。三、所詢旨揭漁船位置說明如下:㈠A 點: 位於臺灣地區馬祖列島之東引島東側約13.43 浬,距大 陸地區南礵島約24.92 浬。位於我國防部公告之限制、 禁止水域範圍外,距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約10.86 浬,在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範圍內。㈡B 點:位於臺灣 地區馬祖列島之東引島東側約9.67浬,距大陸地區南礵 島約22.55 浬。位於我國防部公告之限制、禁止水域範 圍外,在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範圍內」,經查,本案漁 船航行路線位於「東引島」周圍海域,目前該區域之主 權問題屬於政治上重要爭議,而我國主張對於該區域擁 有主權,並且實際管領及統治,故系爭漁船之航行路線 仍在我國領海範圍之內,茲詳述如下。
⑶東引島屬於馬祖列島,現由我國實際管理,我國不僅聲 稱擁有主權,並派有一千多名軍人駐守;且觀諸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一、臺灣地區: 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 區」,以及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大陸船舶、民用航 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與 國防部93年6 月7 日猛獅字第0930001493號公告修正東 引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及事項,均可見東引地區現 由我國實際管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船舶、 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皆不得進入。
⑷至於內政部上開函覆內容稱「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云 云,係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於1996年發布「 大陸領海的部分基線和西沙群島的領海基線」聲明,將 金門、馬祖、東引和烏坵劃在中國? 海基線以內屬於中 國主權之內水範圍內,但並未被我國承認,因此內政部 上開函覆意指此為中國單方面之主張,我國並未接受此 一主張;此外,我國於2009年公告修正「中華民國第一 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時,因考量兩岸關 係極為敏感特殊,加上中國早已將金門、馬祖(含東引
)劃入其領海基線內側,故我國當時僅公告臺灣本島、 澎湖、釣魚台列嶼、東沙及中沙等島嶼之領海基線,金 門及馬祖則「留白」處理,以避免兩岸發生爭議,但此 乃兩岸主權爭議問題之暫時擱置,並不表示我國已放棄 對於金門、馬祖(含東引)等地區之實質上主權,是以 內政部上開函覆意見亦強調:「至金門、馬祖地區,現 階段基於國際情勢及兩岸關係整體考量,暫未公告,惟 並不影響我國在國際法上所享有對金馬地區領海之主權 」,益徵我國確實享有對於金馬地區之領海主權,不受 中國主張之影響。
⑸綜上可知,目前東引島及其周圍海域之主權問題仍為我 國與中國間之重要政治爭議,倘依中國之主張承認該區 域屬於中國之領海,無異於否定我國對於金門、馬祖( 含東引)等地區之現行管領、統治行為及主權主張,更 違背我國憲法第4 條關於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之 規定。是以,系爭漁船既航行於「東引島」之東側海域 ,距東引島僅約13.43 浬及9.67浬,距大陸地區南礵島 則尚有約24.92 浬及22.55 浬之遠,則系爭漁船之航行 路線自屬我國實質主權之領海範圍內,實際上,東引島 周圍海域亦為我國漁民得自由出入並從事捕撈作業之區 域,系爭漁船並無違法或走私之情形。
㈣原告之行為,依行為時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應屬不罰,嗣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經決議不再援用之後,原處分機關始對原 告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就此而言,原處分(及予以維 持之訴願決定)應有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 ⒈原告之行為,依行為時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應屬不罰: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固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 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惟就何謂上開條文所 稱「貨物」,行為時(即101 年12月14日)之最高行政 法院判例均一致明揭其乃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而言,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 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 0 號等判例可稽。查本案系爭魚品並非管制或應稅之貨 物,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乃於102 年3 月14日始經 最高行政法院公告不再援用,則於行為時(即101 年12 月14日),系爭魚品自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貨物 ,從而即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可言。亦即,原 告縱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 申報而運輸系爭魚品進出國境」之行為,亦屬不罰。
⑵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位階視同命令,其不再援用而使原 告之行為成為可罰時,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規定,原 處分機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判例,而不能對原告裁處罰 鍰及沒入貨物價額:
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固僅就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為規定,惟其應不僅 限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本文之變更,而應包含足以直接 影響人民行政法義務或處罰之命令或規則之變更。 ②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位階視同命令,其之不再援用若 直接影響人民行政法義務或處罰,亦應視同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 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 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 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 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 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四條規 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 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 決定之。』(現行條次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足見最 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 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 以維護人民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 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 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 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 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及 第三七二號等解釋)」。是依大法官會議之見解,判 例因其有實質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故 應視同命令,而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以維護人民之 權利。則舉重以明輕,判例之不再援用,若直接影響 人民之行政法義務或處罰者,自應解為亦屬行政罰法 第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
⒉綜上,原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既屬不 罰,則該等判例雖於行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不再援用 ,而成為可罰,惟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規定,原處分機 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行為時之判例,而 不得對原告處以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
㈤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先 前從未有開罰之情形,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曾於98 年間公告:「……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 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 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況且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漁船係於10 1 年12月14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通 過後放行出港,船上系爭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 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 依法即應勸導或制止,卻仍允許該漁船出港,使原告信賴其 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3 年11月26日始由被告機關裁罰處分 ,前後長達約二年之久,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 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處罰,查緝機關均未勸導 或制止,反而刻意先行放行出港,恐有釣魚辦案之嫌,並違 誠信原則,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海 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 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 ,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 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 點:「安檢時發 現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人員有違法之虞時,應適時 採用宣導、勸導及制止等措施;若行為已構成違法,應予 以取締、蒐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⒉復按「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 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 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有違反者,構成裁量瑕疵,應 受司法審查」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請示國防部後, 同意原告於尋獲張馥生後,再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事宜, 已足以使原告信賴在渠等協尋共同繼承人張馥生後,仍得 承受眷舍之權益。嗣海軍總司令部在原告未完成協尋張馥 生之程序前,依改建注意事項第貳之十七規定,以原告未 於法定期間辦理權益承受為由,報請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未保護原告正
當合理之信賴」,本院著有100 年度訴字第1051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95號等判決在案。
⒊查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 有開罰之情形,亦未曾禁止;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曾於98年1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 397號函表示:「 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6號(000-0000)等8艘漁船載運魚餌 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 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此 外,有關單位亦曾於100年8月23日召開研商「本國籍漁船 以『魚餌』名義,走私魚貨至大陸地區適法性問題」會議 ,會中研討「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載運魚貨販售至 大陸或其他地區,有無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等法 律之適用」乙案,就此,與會人員建議從行政上規範合理 載運量著手,管制魚餌載運,惟經多方討論後,就載運魚 餌之適法性問題仍無共識,亦未訂立載運魚餌之明確標準 供漁民遵守。
⒋且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漁船係於101 年12月14日向野柳 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船 上系爭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 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上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