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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891號
TPBA,104,訴,1891,2016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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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尚洲
 鄭尚淮
 鄭尚澈
 鄭尚湄
 鄭仁維
 鄭仁綱
鍾永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代 表 人 黃秋桂(署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國恩(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秋桂為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 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 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代表人原為劉 佳鈞,嗣本件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茲判決後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之代表人於105年6月15日變更為黃秋桂,並據其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稽,所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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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