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6號
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誠鍾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林仁昭(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郭忠彥
陳敏雪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
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發法字第1046500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周丁安變更為林仁昭,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持原雇主前程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前程公司)開具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04 年4 月8 日),向被告所屬基隆就業中心(下稱基隆中心) 辦理失業認定,嗣被告查知,原告於前程公司離職退保時, 仍同時擔任東錸企業社負責人,已非失業勞工,不得請領失 業給付,爰以104 年4 月29日北分署諮字第1044302326號函 (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失業給付乃國家為保障人民於生活上免於頓失依靠恐懼之急 難救助,然何以於原告成為負責人時,被告卻未告知若失業 不具失業勞工身分之失業給付請領限制?又勞保費用是否包 含提撥失業給付?既然具有負責人身分不符合失業勞工資格 ,何以被告仍按月固定扣除勞保費用?為何沒有失業勞工與 解除負責人身分期間之認定標準?勞動部99年6 月23日勞保 1 字第099001780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認定負責人非失 業勞工顯難符合社會期待,且東錸企業社於103 年10月22日 成立,僅有進項並無銷項及營利,原告「知」的權利明顯受 到侵害。原告既不知系爭函釋採權利、恩典或懲罰主義及所 欲達成之目的為何,自無可能為達成相同目的,選擇對原告
侵害最小手段之可能,系爭函釋自與比例原則未符。二、又就業保險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就業保險延長失 業給付實施辦法,皆無明文規定負責人非失業勞工,原處分 僅憑系爭函釋,欠缺法源依據,顯與依法行政、法律保留、 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且所稱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 責人,已非失業勞工,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定義為何?本件 原告4 月8 日成為失業勞工,4 月9 日已非負責人,至5 月 1 日未尋獲合適工作前之期間,應為何種身分?於請領失業 給付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給付金額係全數或部分追繳?足 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要 旨,系爭函釋某程度尚欠周延性及通盤性之考慮,更有違憲 之虞。
三、人民有選擇成為自由勞工及公司負責人之職業選擇自由,二 者非互斥關係,可同時併存,為憲法第1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3 項所容許,是人民有具備多種職業身分之自由, 相關權利義務於法律上應實質平等。然系爭函釋卻就前開人 民基本權為法無明文之限制,倘負責人營收虧損,亦陷失業 窘境,失業給付之急難救助特性本應於此時發揮功能,卻以 具負責人身分否准給付,人民恐為生計而犯罪,實非立法者 所願,國家德政亦變懲罰手段,致陷人民於不幸等情。四、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失業認定之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據基隆市政府函復原告原為東錸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係 於104 年4 月9 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經該府同日核准變更登 記在案。而原告於103 年10月27日於前程公司加保時,已先 於103 年10月22日設立東錸企業社,並擔任該企業社負責人 ,且於104 年4 月9 日仍為核准設立中,雖於104 年4 月8 日自前程公司退保,惟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受理原告申請 失業認定後,發現原告仍為東錸企業社負責人。東錸企業社 嗣雖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惟依系爭函釋及勞 動部10 2年1月10日勞保1字第1010092484號函規定,原告仍 非屬失業勞工,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至於系爭函釋為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本於就業保險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二、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4 月29日北 分署諮字第1044302326號函(本院卷第16至17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104 年10月28日發法字第1046500372號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26至29頁)、原告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4 頁)、讓渡書(本院卷第15頁)、東錸企業社營業稅籍證明 (本院卷第18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9至23 頁)、東錸企業社商工登記及商業登記抄本資料(訴願卷第 35至42頁)、原告就業保險失業認定申請書(訴願卷第44頁 )、求職登記表(訴願卷第45頁)、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 訪談記錄表(訴願卷第48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以原告申請失業期間仍為東錸企業社負責人為由,否准 失業認定,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 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第三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二、被告以原告申請失業期間仍為東錸企業社負責人為由,否准 失業認定,並無違誤:
(一)原告103年10月27日於前程公司加保時,已先於103年10月 22日設立東錸企業社,並擔任該企業社負責人,雖於104 年4月8日自前程公司退保,惟原告於104年4月9日申請失 業認定時,被告查詢結果原告仍登記為東錸企業社負責人 ,此有原告投保資料及被告查詢資料畫面(見被告答辯狀 所附卷宗第58-43頁)附卷可稽,原告於申請時並非失業 勞工,被告因而否准作成失業認定處分,經核尚無違誤。(二)原告雖主張就業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皆無明文規定負責人 即非屬失業勞工,僅以函釋解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惟查原處分所引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17802號函 固已經停止適用(見勞動部105年01月21日勞動保1字第10 50140035號函),但勞動部105年01月21日勞動保1字第10 50140035號函稱:「主旨:有關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
,另擔任他單位負責人,得否請領失業給付……疑義乙案 ,請查照。說明:一、查旨揭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 如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擔任他單位法定負責人 之情事,推定其有從事事業經營,不符就業保險法失業給 付……之請領條件。惟為合理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 ,被保險人於辦理失業認定或申請給付時,如檢具證明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依法核發失業給付……:(一)該 單位屬非營利事業之證明文件。(二)申請人已無從事事 業經營者:1.該單位已依法停(歇)業或解散之證明文件 2.該單位已依法變更負責人,應檢附向目的事業之主管機 關或財稅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3.該單位出具與 申請人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 或申請人與該單位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 證明文件(依民法第549條及公司法第199條、第227條等 規定)。4.申請人遭該單位冒名登記為負責人,且無法提 供上開證明者,應檢附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之證明文件。 ……」,已合理考量行政機關人力物力資源有限,於大量 行政之申請案件不可能主動提供申請人所需背景資料,並 斟酌被保險人之舉證能力、就業保險給付權益等,前揭函 釋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命令,與立法意旨 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 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本件原告檢具前程公司104年4月 8 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58-47 頁),申請失業認定,乃申請被告認定「原告自104年4月 9日起非自願失業」,原告雖提出東錸企業社104年3月26 日讓渡書(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58-5 5頁),但未檢 附已向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嗣雖經被告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函查,東錸企業社於10 4年4月9日由新任負責人戴麗麗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見 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58-2 9頁,第58-56頁),基隆市 政府並於同日核准,但104年4月9日當日東錸企業社登記 之負責人仍為原告,客觀上原告於104年4月9日並非失業 勞工,原處分因而否准原告失業認定之申請,理由雖有未 洽,但結果並無不同,難認有何違誤。至原告擔任東錸企 業社負責人收入為何?每月工作收入是否未超過基本工資 ?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7條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乃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職權,與被告無關。
三、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失業認定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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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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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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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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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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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