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
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憲金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茂盛(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 年9月7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3209099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3 月26日變更名稱)參與被告辦理「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 工程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第四區至第五區(上開五區 下分別稱一、二、三、四、五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 字第1624號(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規定,依 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規定,以103年9月24日北養一字第103 3120806 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關於系爭採購案得標 之三至五區已退還之押標金每區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合計共450 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 被告103 年10月22日北養一字第1033123776號函所為之異議 處理結果,向新北市政府(下稱市府)提出申訴,經申訴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投標須知第12點第4 款 之文義解釋,須廠商於同一工程採購案中本身已投標,再 向其他廠商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系爭採購案係區分成5 項標案,並合併為一個採購案號決標,實際上為5 項標案 ,每項標案均有獨立預算並獨立開標、獨立決標,分開審 查資格標、價格標及分開決標,且工程範圍非屬相同區域
,各項各自繳交押標金、簽約、施工及驗收,且僅有一家 廠商可以得標,契約亦分別簽訂,僅係基於時間及經濟上 之節省及便利,將5 項標案合併辦理採購。相關刑案判決 有關原告於被告工程涉嫌圍標之犯罪事實中,從未認定原 告或其負責人湯憲金於系爭採購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之行為,故不認原告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原告除本身投標系 爭採購案外,並未向任何廠商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系爭採 購案,不符投標須知第12點所稱「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又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複數決 標(分項決標)之不同採購項目之間,係獨立存在,並非 必然評價為同一或單一標案,仍須視各投標項目間之關連 性,以不同標案評價。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之 立法目的均係為防止廠商間有不公平競爭、影響採購公正 之行為。況複數決標每一家廠商最多只能取得3 標,本件 各區於決標時,均有高達8 家廠商參與投標,原告無從得 知其他廠商之底價,縱曾向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和煌公司,目前已改名為閎利營造工程公司)借牌,仍無 法控制得標與否之結果,就單項採購而言,並不會造成假 性競爭,亦無影響採購的公平性。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 稱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之性質為「公 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5 年請求權時效,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 時效期間。相關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323號、第17081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 訴書)所追加起訴,而追加起訴書係於96年9 月27日偵查 終結對外公布,是自斯時已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追繳押 標金之權利。另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第一養 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於另案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 程序中,有提出收發文紀錄清單、臺北地檢署北檢大出95 偵18098字第11880號函,說明公路總局何時知悉廠商有涉 及政府採購法。再者,由市府於95年9 月21日以北府工養 字第0950640749號函(下稱市府95年9 月21日函)發文並 檢送92至95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相關承包商一覽表及開 、決標記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可知被告早於95年間即知悉本件廠商涉有政府 採購法追繳押標金之情事,然被告遲至103年9月24日始追 繳押標金,依我國向來實務見解認不得自「第一審有罪判
決」時起算,另與本件事實相同之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 府)追繳押標金6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4件,均認 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以地檢署追加起訴書或移送併辦 意旨書追加後起算,是本件顯已罹於時效。
㈢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業已載明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實不容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再為追 加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之法律依據,否則有突襲人民之虞。 由於本件業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且前已歷經四次準備程 序審理,被告遲至105年7月20日於準備程序始當庭遞狀追 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作為原處分之請求權基礎 ,而非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理由,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 第2 項規定,且被告於申訴審議程序中從未為上開主張, 實有礙當事人間攻擊防禦之權利,延宕本件訴訟程序,自 不應准許。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以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為前 提構成要件,尚應由投標文件內容作實質判斷及調查。被 告未調查原告與和煌公司間於系爭採購案是否有「投標文 件內容重大異常關連」之情形,其所提出之刑事卷證亦均 無從證明原告與閎利公司間有投標文件內容重大異常關連 或假性競爭之情形,逕自追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為原處分之請求權基礎,顯然有誤,其追加顯無理由。 ㈣是原告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廠商如於複數決標採購案中以借牌 之手段達成規避項次數限制之目的,乃屬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 項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假性競爭之情事,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如已退還者,即應予追繳。依相關刑案 判決、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 所示,原告代表人確曾向和煌公司代表人游振龍借用和煌 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又由採標須知第3 點、第21點 第4項及開、流、廢、決標記錄,系爭採購案第1 區至第5 區採購項目均係使用同一標案案號即「930421.2」執行招 標事宜,故系爭採購案確係同一標案,原告針對其中一、 二區部分項目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足以妨礙投標之公 平競爭,應認屬假性競爭,該當於該案件投標須知第12點 第4款第2目、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事,應予追繳押標金。另因本件理由之追補 並未變更處分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為之追補理由,應屬合 法。
㈡原告所提臺北地檢署函,僅係臺北地檢署函調相關合約資 料,並非告知該投標過程有違法舞弊之情形,無法證明被 告曾收受相關刑案之起訴書。被告實際知悉相關刑事案件 時點係103年7月2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送之99年度上訴 字第3883號(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原告另提之市府 95年9 月21日函亦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原告違反政府採購 法具體情形為何,故無從於當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追繳押 標金。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 被告於相關刑案一審判決上網公開(99年8月6日)後,始 可合理期待知悉相關刑事案件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之違法情事,且被告僅於103年7月25 日收訖相關刑案二審函知判決之資料,在此之前並無收受 任何相關判決或對於相關人員懲處紀錄之文件,故本件合 理期待得為追繳之時點應自99年8月6日起算,尚未逾5 年 之消滅時效。至原告援引他案判決之事實均係「判決前業 已知悉」,與本件於判決後始知悉顯有不同,無從援用。 ㈢招標公告第6 點「採購金額」所示,系爭採購案擬給付予 各區廠商之五區總預箅金額合計為1億5千萬元,是系爭採 購案之預算應為單一,其餘則同時各自進行。另由招標須 知第11點第8 項可知無須按分區各自裝封投標文件,及第 12點第1項第6款押標金可合併繳納,可證系爭採購案5 個 分區均為同一標案。政府採購法有關複數決標之精神,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9年4 月22日工程 技字第09900159380 號函說明二及96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 第09600431200 號函釋意旨,在於避免「集中由少數廠商 承攬,壟斷產生舞弊,故以同一標案方式來限制廠商得標 之數量」,若原告得就其餘部分採取「借牌方式全部承攬 ,而僅需就借牌部分追回押標金」,則廠商大可透過借牌 投標方式包攬全部工程,縱被查獲亦成本低廉,實質壟斷 集中承攬,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複數決標精神 ,將蕩然無存。再者,本件雖屬不同分區之投標,然仍有 「是否借牌」相關規定之適用,而確認屬同一標案無疑。 況系爭採購案分5區招標,亦均採用同一標案案號「93042 1.2 」執行招標事宜,是系爭採購案係為同一標案。縱原 告僅針對其中一、二區借用他人名義,仍構成「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要件」,應繳回全部押標金。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 告、更正決標公告、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市府95年9 月21日 函、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等件附於原處分
卷、申訴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 以原告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並追繳其押標金,於 法是否有據;又被告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機 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 招標文件中:……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 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為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機關 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應依下列 原則辦理:一、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 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二、訂有底 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三、押標金、 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四、得分項 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 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五、分項決標 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 及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5條所規定。而系爭 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第2目亦明定:「投標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 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
㈡繼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 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而中斷。」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所規定。是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 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 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至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 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 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 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 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 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 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代表人與○○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振龍二人,均 明知93年度系爭採購案(分為五區)已於投標須知載明單 一廠商以得標三區為限,原告最多僅能得標三區,然湯憲 金為求五區全部均能施作,即向游振龍商借和煌公司之證 件並使用該公司名義投標,游振龍容許湯憲金借用和煌公 司名義,參加系爭投標案一至五區之投標,和煌公司就其 中一、二區得標(至於三至五區均由原告得標)後,即均 由原告實際施作工程等事實,有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更正 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市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 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8至127 、143至160、419至423頁、本院卷第368至372頁),訊據 證人游振龍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一、二區工程得 標後,承包商現場聯絡人留的是原告公司的謝小姐,因為 瀝青部分是原告施作;一、二區工程無施作土木部分,因 為土木有的話是級配,機具過去划不來,因為數量太少沒 有進去施作,請瀝青廠自己施作;當初投標時就知道大部 分是瀝青工程,報價時有報路基翻修部分,一、二區工程 好像有路基翻修,但是就算有其亦未施作,93年間實際上 和煌公司沒有施作新北市的工程,和煌公司只是賺差價, 完全沒有人去施作,得到的利益是2%至2.5%管理費的部分 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65頁),足見和煌公司並無實際施 作一、二區工程,亦以原告之員工為承包商聯絡人,得標 工程之利益非在施作工程本身,而係賺取管理費,和煌公 司實質上係出借其公司名義供湯憲金經營之原告標得工程 而已。且核前揭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 錄5 份,可知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一至五區工程, 除上開一、二區工程由和煌公司得標外,餘三至五區均由 湯憲金所經營之原告公司得標,導致實質上系爭採購案工 程均係由原告施作;游振龍於相關刑案一審證稱:原告就 93年度系爭採購案工程一至五區均參與投標,一個廠商好 像只能得三區等語(本院卷第432 頁);另參諸相關刑案 一審訊問游振龍是否承認於93年度系爭採購案工程中,和 煌公司實際上進行借牌行為時,游振龍亦當庭以「點頭」 之行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67 頁),而本院為求審慎, 業已調取相關刑案歷審全卷,並就上開證據核對無訛。可 知上開部分確係原告代表人受限於市府之規定,無法以一 家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一至五區工程,始借用和煌公司之名
義,得標剩餘之一、二區工程,而達到實質上全由原告施 作之目的;另和煌公司亦參與三至五區工程之投標,實係 陪標而參與該投標,亦無實際欲得標施作之真意,足以認 定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一至五區均另行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 、證件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 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第2目之約定。相關刑案一、二審均 認定本件原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之犯行,而判處罰金在案,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下稱相關刑案三審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相關刑案一至三審判決所為之認 定適與本件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並未借用和煌公司 之名義、證件投標系爭採購案,洵與證據及事實未合,自 無可採。
㈣原告雖以:系爭採購案實為5 項標案,僅係併為一個採購 案號決標,每項標案均有獨立預算,並獨立開標、決標、 審查資格標、價格標,且工程範圍非屬相同區域,各自繳 交押標金、簽約、施工及驗收,且僅有一家廠商可以得標 ,契約亦分別簽訂,又相關刑案判決從未認定原告或其負 責人湯憲金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是和 煌公司得標一、二區,與原告得標三至五區無關,原告就 各單區採購並不會造成假性競爭,亦無影響公平性等情為 主張。茲以:
⒈依投標須知第6點「採購金額」所示(原處分卷第256頁 ),系爭採購案擬給付予各區廠商之五區總預算金額合 計為1億5千萬元,是系爭採購案之預算應為單一,而非 各自獨立。另由投標須知第3 點已載明:「……凡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皆得就上述各項目中自行選擇擬 投標之項目參加投標,得僅投標1 個項目,亦得參與所 有項目之投標,並在依規定於投標文件中註明參加投標 之項次。但單一廠商以得標三區為限。」投標須知第11 點第8項無須按分區各自裝封投標文件,及第12點第1項 第6款押標金可合併繳納,及第21點第4項載明:「本案 屬保留項目選擇組合權利之複數決標方式者,其決標程 序如下……」。且核被告所提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 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流、廢、決標紀 錄(原處分卷第98至127 、143至160、419至423頁), 系爭採購案一至五區採購項目均係使用同一個標案案號 即「930421.2」執行招標事宜,可證系爭採購案係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5條規定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案,雖分為一至五區,然 各區間具有異常緊密之關係,尚難因分區,即得置原告 就系爭採購案所生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行為而不論。 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有關複數決標之立法精神 ,在於避免「集中由少數廠商承攬,壟斷產生舞弊,故 以同一標案方式來限制廠商得標之數量」。經細繹開、 流、廢、決標紀錄,原告與和煌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一至 五區均參與投標,其中就一、二區部分,和煌公司均以 17,060,000元為標價得標,而原告均以17,380,000元為 標價為次低價(未得標),兩者差距僅32萬元,而上開 標價均經被告註記「標價不合理」在案;至於三至五區 部分,原告均以17,080,000元為標價得標,而和煌公司 均以17,180,000元為標價為次低價(未得標),兩者差 距更僅有10萬元,上開標價亦悉經被告註記「標價不合 理」在案。而依○○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振龍於相關刑案 一審之證述,和煌公司就已得標之一、二區均未實際施 作,而係由原告進行施作,和煌公司只是賺2%至2.5%管 理費利益部分等語,更可證明和煌公司並無實際施作之 真意,以超過原告10萬元之次低標價參與三至五區投標 ,除實質上係出借其公司名義供湯憲金經營之原告增加 標得三至五區工程之機率,另可增加三至五區投標廠商 數目以免流標,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及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第2目之約定,是原告實質壟斷 集中承攬,背離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複數決 標精神,則原告僅以和煌公司得標一至二區工程,故意 忽略其亦借用和煌公司參與三至五區工程之投標之事實 ,進而主張和煌公司與三至五區工程無涉,被告不得追 繳原告三至五區之押標金云云,與證據及事實均相違悖 ,縱系爭採購案一至五區均有8 家廠商參與投標,亦無 從免除原告另行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之責。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至於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10 0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見解,主張系爭採購案既分為一 至五區,即係5 個不同標案等情為主張。惟細繹上開二 判決,申訴廠商違反之規定,均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者」,與本件完全不同。次以,該案所涉案例事實 ,均係招標機關有不同兩區工程進行複數決標,而申訴 廠商與所指被借用名義廠商均僅單獨就不同區之工程進 行投標,而為上開判決認定在各區工程中,申訴廠商與
被借用名義廠商並不構成競爭關係,更無假性競爭可言 ,雖被借用名義廠商之押標金為申訴廠商繳納,然此係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50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之問題,與上開判決係論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無涉。而本件原告係借用和煌公司名義 就一至五區皆參與投標,且原告本身亦就上開五區均參 與投標,彼此間在各區均成立競爭關係,而本件被告既 係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 上開二判決與本件所涉違反法條及案例事實完全不同, 原告主張本件應予援用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尚乏依 據。
㈤原告雖繼以:相關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 於相關刑案一審提出追加起訴書,而追加起訴書係於96年 9 月27日偵查終結對外公布,是自斯時已可合理期待被告 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是原告遲至103年9月24日始以 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之5年請求權時效等情為主張。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 權之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時」起算5 年時 效。經查,被告雖為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之權限,但 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之差距,被告 僅得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該內容尚無法及時分辨是 否有圍標之行為介入,均有賴於共同圍標者之自白或其他 相關事證之呈現。經核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54至168頁 ),均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廠商 ,而於96年9 月27日所為追加起訴之行為,惟該追加起訴 書所載被告並無本件被告或所屬相關人員,而該追加起訴 書係於96年10月22日始由臺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製作完成 (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以追加起訴書係於96年9月27 日偵查終結對外公布,斯時被告即應知悉等情,自與常情 未符。至於原告所提市府95年9月21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 40749號函(本院卷第360至372頁,下稱市府95年9月21日 函),亦至多僅能證明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曾向市 府調取相關承包商一覽表、開(決)標紀錄及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然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於上開追加起訴書公布時 即知悉此情。原告另提他案一工處公文檢索清單、臺北地 檢署96年2 月14日北檢大出95偵18098字第11880號函(本 院卷第302至303頁),此除係他案資料外,亦係臺北地檢 署向一工處調取相關工程合約書、竣工圖、驗收紀錄、估 驗計價單等資料,均與本件無涉。至於原告又提出之網路
新聞資料(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該報導僅能證明被告 所屬公務員涉犯貪瀆經檢調機關約談,及原告代表人亦涉 犯行賄罪嫌,惟與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並無必然關 係,縱被告知此報導,亦僅生其知悉所屬公務員涉犯貪瀆 罪,而與政府採購行為無關。又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234號、102年度判字第792號、102年度判字 第793 號及103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均認該等案例以臺 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追加後」起訴請求 權時效,除該等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外,且上開主張根本 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應個案具 體審認」之決議意旨,自無從拘束本件。綜上所述,本件 已難認被告於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作成時,即已知悉本 件行為,則就「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 效而言,被告主張於103年7月25日收受相關刑案二審判決 後,始確認原告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方滿足 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主觀要件,自屬有據,被告於103 年11月2日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時,尚未罹於5年時效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申訴審議判斷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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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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