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福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徐仕瑋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吳英世為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本件於民國(下 同) 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6月8日宣判。 茲判決後被告代表人於105年6月4日變更為吳英世,並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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