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49號
TPBA,104,訴,1149,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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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9號
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建昇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羅秉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3
月16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春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羅秉成,茲據新任代表人羅秉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受僱於宜昕有限公司 (下稱宜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0年8月12日執行業務 時,遭同事駕駛堆高機輾過右腳板。原告復職後,傷勢於10 1年3月間惡化,導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宜昕公 司拒絕給予原告公傷病假,嗣於101年5月7日以原告連續曠 工3日為由解僱原告,雙方經勞資爭議調解未獲成立,原告 現欲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宜昕公司給付違法解僱期 間之工資,向被告申請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訴訟代理之法律 扶助。經被告審查認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及顯無勝訴之望,依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以10 3年8月12日第1030812P004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決定不予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8月12日第1030812P004號 審查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扶助之處分。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498,420元及自105年4月 25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貳)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法律扶助,乃在對於需要專業性法律幫助而又無力負擔訴訟 費用及律師報酬之人民,予以制度性之協助,以維護其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
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98年3月實施專案,委託被告辦理擴 大勞工訴訟扶助機制,以確保勞工權益。依該專案,勞工 因遭解僱爭議、職災勞工未獲補償或賠償、雇主未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 工有損失、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 遭不當解僱者,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之律師費、申請保全或 督促程序或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申請法律文件撰擬費,均 可申請補助,並可由被告協助代找適合律師
⒉本案經被告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理由為訴訟無實益或顯無 勝訴之望,並以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 第1、2款為不扶助依據,顯已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08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最高行政法院81年 判字第1006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受有被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因執行職務遭同事駕駛堆高機輾過右腳板受傷,宜昕 公司於101年5月7日以原告傷勢未痊癒前,即以原告曠職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已於101年5月1日口頭向 宜昕公司請假並無曠職情事,職災未認定之前,原告得先 請普通傷病假,期滿後宜昕公司應予以留職停薪,如認定 為職業傷病則再以公假處理,故宜昕公司實屬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
⒉該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審理時,被告 南投分會在對原告民事案件法律扶助過程中,2位法扶律 師並未依法律扶助法第64條規定,於發現符合該法所定申 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告知原告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再者,提供法律扶助之律師應於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 扶助人聲請再議及上訴期間之規定,然原告之該民事案件 均在判決後方收到相關資料書狀、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 序筆錄,致原告於訴訟過程受有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知的 權利。
⒊原告申請法扶過程中所有事實理由是同一基礎,但被告的 法扶律師未依律師法第23條規定探究案情,搜索證據。於 原告主張申請法扶一、二審過程中,二審律師亦未將民事



爭點整理狀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供原告審閱,以致原告 無法提出宜昕公司僱傭關係之民事訴訟。
⒋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規定,併 依同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
㈢若非被告之原處分,原告得為「非法解僱請求給付工資之訴 」,則原告應可請求: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為標準,勞工如為按月 計酬者,則屬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前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獲致工資即自101年5月1日到104年5月31日(49個月), 每月30,580元乘於49個月亦即149萬8,420元之即非法解僱 期間之所有工資。
⒉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因同事駕駛堆高機操作不當,輾過右 腳板受傷,宜昕公司仍要求原告從事原職務司機兼搬運重 物布軸、裝卸工作(公司有原告簽單及出勤表可稽查)。 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70條規定,原告在需醫療期間、 勞資爭議期間和公司未公告工作規定和表明不准假之情況 下,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解僱,實有不當解僱情 事。
⒊準此,所稱原領工資的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時間所得之工資計 算。被告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原告之 申請。從而,應命被告給付原告149萬8,420元之非法解僱 期間之工資總額。又本件行政處分為無效,併請求工資損 害賠償給付。
㈣原告受此案煎熬甚至為此就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 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可證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 准予扶助之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 意旨,並綜觀原告書狀內容,其訴之目的應係請求法院命被 告作成准許扶助之決定,就此,原告實無需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僅聲明命被告作成准許扶助之決定即可達其訴之目的 。
㈡被告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有被告之當事人適格: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條第3項規定意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勞動部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103年度勞工法律 扶助行政委託契約書」委託被告辦理103年度勞工法律扶



助事項,即係勞動部將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前 段之扶助權限依行政程序法委託被告行使,此為委託行使 公權力,被告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是依行政訴 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 求,有被告適格。
⒉本件原告係以其於南投地院民事庭起訴宜昕公司請求職災 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嗣該分會審 查決定通知書認定為此為勞動部委託案件,並於備註欄教 示申請人即原告除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申請覆議,尚得 依訴願法之規定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準此,就當事人以勞 動部委託被告辦理勞工法律扶助申請案件不予扶助之情形 ,除依法律扶助法申請覆議,尚有訴願之救濟管道。被告 依上揭說明,對於本案得為行政訴訟之適格被告。 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 欲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以及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 前提,必須提出足認該行政機關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係 違法之說明,否則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請 求。
⑵原告爭執宜昕公司違法解僱之事實部分,業經南投地院 101年度投簡字第311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 決確定,而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宜昕公司對原告並非違法 解僱,該爭點已因上開確定判決而生爭點效,則原告再 以同一爭點及主張向被告申請,其訴訟上顯有違「一事 不再理」而遭敗訴駁回之可能性。
⑶行政委託契約書第1條第2、3項就被告受委託辦理勞工 法律扶助之方式及範圍係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 助辦法第1條、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項、第5條規 定定之,且勞工之資力應符合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 扶助辦法第5條之規定。準此,勞工之請求應符合勞資 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之相關規定,方能以勞工 訴訟立即扶助專案扶助之。
⑷本件原告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向被告 申請法律扶助,其資力固然符合上開規定,然經被告南 投分會審查後係以案件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被告依據勞 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法律扶助申請,覆議及訴願決定對原處 分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足證被告或 勞動部之決定有何違法之具體說明,僅係空言指摘,應 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⒈被告就原告此項聲明並無當事人適格:原告此項聲明無非 係以被告否准其法律扶助之申請,而認為被告對其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 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係勞動 部將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之勞資爭議扶助業務委 託被告辦理,就此而言,被告視為勞動部之公務員,原告 應以勞動部為被告方為正辦(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 573號判決參照)。
⒉縱認被告就此項請求具當事人適格,其請求亦無理由: ⑴人民若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之一即為證明公務員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⑵原告為此聲明無非認為被告否准其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 事實再次請求被告指派律師為其民事訴訟代理人之申請 ,侵害其法律上權利,並認為若被告同意指派律師為其 代理人,原告將可再對宜昕公司起訴主張給付薪資及加 班費,而得以取得該項聲明之金錢給付。
⑶然被告原處分、覆議決定及勞動部訴願決定均已表明: 原告再以同一爭點及主張向被告申請,其訴訟上顯有違 「一事不再理」而遭敗訴駁回之可能性,乃依勞資爭議 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駁回其申請。 被告之決定均係依法作成,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處,原告此項聲明亦無理由等語。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16條規定:「行 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 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 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 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項扶 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 用扶助辦法第2條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一、民 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 擬之代理酬金。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四、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第3條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



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 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 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 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 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一、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 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以勞工為被告提起訴訟者。二、訴訟程 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第9條規定:「 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 、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 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三、不符合第3條規定。四、不 符合第4條規定。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 不實或失效等情事。六、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 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七、勞工勝訴所可能 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意義者,不在此限。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 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九、勞工以非屬不當勞動行為之裁 決決定為訴訟標的。十、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 」。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本件其欲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宜昕公司給 付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被告否准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於法 有違,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扶助之處分云云。查本件原告申 請法律扶助,其申請事由略以:原告因執行工作職務遭同事 駕駛堆高機碾過右腳板受傷,詎宜昕公司於101年5月4日以 原告傷勢未痊癒前,即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惟原告已於101年05月01日口頭向宜昕公司請假,並無曠 職情事,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原告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 傷病期滿,宜昕公司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為職業傷病,則 再以公傷假處理,故宜昕公司實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據以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宜昕公司給付違法解僱期 間之工資等語(本院卷被證1,第44頁以下)。原告基於上 開事由及主張,於103年8月12日至被告之南投分會申請扶助 律師代理民事訴訟,並申請勞動部委託被告基金會辦理之勞 工法律扶助(本院卷被證1,第61頁以下),經審查委員會 審查後,認本案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原告之申請(本院卷第 92頁),原告不服原審查決定,向被告提出覆議,經被告



103年09月23日覆議委員會審議,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 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又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 動部經中華民國104年03月16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949號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決定(本院卷第94頁以下),原 告遂提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否准其法 律扶助之申請,於法有違,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 作成准予扶助之處分云云。惟按請求法院撤銷否准之原處分 及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須以該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之原 處分係違法為前提。又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於 一定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者,應包括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訟在內。經查,原告主張宜昕公司違法解僱之事實 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簡字第311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而告確定,而該 簡上判決理由中(訴願卷第97頁背面以下)已載明:「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建昇追加之訴駁回 。…六、法院之判斷:……㈢廖建昇依僱傭契約請求宜昕公 司給付薪資及加班費部分:……⑵廖建昇主張其與宜昕公司 於101年05月01日進行調解當日,……並先以口頭方式完成 請假事宜。……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廖建昇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廖建昇迄未證明,確已依公司 規定完成請假之事實,其主張已依規定請假,尚難採信。廖 建昇既未依規定完成請假,其於101年5月2日至4日又確無上 班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廖建昇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 仍應認為構成曠職,宜昕公司自得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 約。……堪認廖建昇與宜昕公司之僱傭契約,業經宜昕公司 終止契約,而失其效力。」等語,可見該請求損害賠償之民 事確定判決,經實體調查審理,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已確 認宜昕公司對原告並非違法解僱之法律關係(被告則另主張 該爭點已因上開確定判決而生爭點效),準此,被告以本件 原告欲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宜昕公司給付違法解僱 期間之工資,係再以同一爭點及主張向被告申請,其訴訟上 顯有遭敗訴駁回之可能性,乃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 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之規 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法律扶助申請,觀諸前開事證及說 明,核屬有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所稱被告否准其法律扶 助之申請,於法有違,被告應作成准予扶助之處分云云,尚 乏所據。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否准法律扶助之處分受有損害,自得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第7條定有 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定。是以當事人因行政處分 得於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須有違法處分存在為前 提。查原告雖稱本件被告以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為 由,否准其法律扶助之申請,原告受有損害,應得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法律扶 助之申請,於法有據,尚無違誤(亦無原告所稱有行政處分 無效之情事),則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有未合。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至於原告另稱前 於南投地院民事法律扶助過程,2位法扶律師未依規定告知 等情,致原告於訴訟過程受有侵權行為云云,依前規定,核 非屬得因違法處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類型,若涉有損 害賠償責任,自宜循其他正當程序尋求解決,附此敘明。十、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 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扶助之處分,及被告應賠 償原告1,498,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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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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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