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17號
TPBA,104,訴,1117,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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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
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宗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65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400
58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 下同)0元,原經核定為1元,嗣經被告查獲其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收入15,408,693元及虛列營業 成本22,518,23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7,109,53 7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7,109,538元,除核定補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10,95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10,953元 處以1倍之罰鍰計710,9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間,向容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佑公司)購入 影音光碟機,購入成本為22,518,230元,嗣後轉售予鴻禧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15,408,693元(包含原告 代收取銀行信用狀手續費1,960元)及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現更名為高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隆公司) 7,868,572元,該筆交易為一次性購入,分別銷售予兩買受 人,賺取合理之毛利757,075元。上列交易之進、銷項發票  ,品名、價格明確可稽;收取銷貨款項與支付進貨成本之貨 款亦清楚屬實,請詳(原證1);原告之進銷存明細表也可 逐筆核對、勾稽,請詳(原證2),本筆交易屬居間仲介之 形式。被告所稱查得原告於95年3月至98年8月無進銷貨事實



,取得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具體違章事證,以違章期間登 記之負責人蔡成達涉嫌觸犯刑責,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惟該案仍在審理中,未為有 罪判決確定,尚不得依此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並無進銷交易 存在。
㈡被告所稱容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項目為「居家修繕 用品零售」,惟稅籍資料係作為稽徵機關管理稅籍之用,並 非限制營利事業所能經營之業務範圍,自然不可依此認定容 佑公司與進銷貨對象經營之營業項目迥異,進而不當推論容 佑公司無銷售「影音光碟機」與原告之可能。原告支付供應 商「容佑公司」之貨款係透過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其受益 人為供貨商,明確可稽,並無付款對象不明或刻意規劃資金 流程之情事。
㈢被告一再主張原告並無向容佑公司進貨之事實,該部分並無 明確之判定依據,又原告有另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 鍰事件,尚在行政救濟中,徵納雙方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中,均共同認定原告銷售予艾帝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 帝克公司)4,225,714元,其成本源自於容佑公司之進貨2, 666,359元屬實,若此,被告之認定標準,顯然有不一致之 狀況。倘若被告考量此筆交易之「完整性」,包含銷售對象 之完整性以及進貨成本之完整性,原告並無短漏報所得之狀 況。系爭交易被告僅提及鴻禧公司,而未提及高隆公司,被 告於核算95年課稅所得時列計高隆公司之銷貨收入,即被告 認定原告銷貨予高隆公司屬實,但卻忽略了銷售予高隆公司 之銷貨成本,完全違反會計原則之「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 ,導致被告錯誤認定原告漏報所得額7,109,537元。 ㈣以是否具逃漏稅之意圖而論,原告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 各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如實申報在案,僅其他 訟案牽涉到原告是否有循環交易之疑慮,至於租稅上之認定 ,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意圖,亦無逃漏稅之情況,反而產生了 毛利而導致繳稅之態樣,是此,應無違章暨裁罰之必要。 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延攬 國內、外會計、財務、金融、法律、稅務等專業人才,掌管 國內上(興)櫃公司之審查與監理等業務,凡上(興)櫃公 司產生交易(包含業務交易與股票交易)異常,櫃買中心之 承辦人員於第一時間介入了解,必要時採行應有之處置行動 ,以保障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前揭交易是否屬非常規交易 ,櫃買中心僅提及部分進貨廠商之登記地址、聯繫電話相同 為異常;付款方式與原進貨條件約定方式「不同」,亦未述 及「不法」或「違規」。




㈥原告95年向容佑公司採購商品金額為22,518,230元,嗣後轉 出售與鴻禧公司15,408,693元及高隆公司7,868,572元由於 其金額相對於原告95年報表整體之比率不高,基於重大性原 則及成本效率原則,該交易與買、賣雙方並無簽訂合約。原 告於95年度依會計師財務簽證之損益表顯示(詳原證5), 其營收淨額約為1,931,006,000元,銷售與鴻禧公司為15,40 8,693元,占總體營收的比率為0.7979%,又原告該年度進 貨之金額約略為1,780,000,000元,向容佑公司採購商品金 額僅為22,518,230元,占總進貨比率為1.27%,足以顯示當 下無簽屬合約之合理性。原告向容佑公司採購商品之付款流 程清晰可稽,已於起訴狀之原證1裡清楚交代,為再更清楚 顯示交易付款流程,臚列2筆採購付款流程,詳原證6、7, 並無被告所述付款去向不明之情況。
㈦95年未分配盈餘稅基之計算基礎,應回歸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系爭未分配盈餘補徵之計算基礎,並無牽涉複雜之稅務法 規,僅為簡單的數學計算邏輯之判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9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95年度列報未 分配盈餘0元,原經核定為1元,嗣經被告查獲其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 鴻禧公司,銷售額合計15,408,693元,同期間無進貨事實 ,取得容佑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2,518,230 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營業收入及營 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7,109,537元,被告按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56,156,928元,加計漏報之 純益7,109,537元(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核課期間 ,未予減除漏報所得額之應納稅額),減除已由當年度盈 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39,831,579元、已依公司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5,615,692元、已 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 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8,000,000元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 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 配部分2,709,656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7,109,538元 。
⒉本案經就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案關資料、進項來源明細 、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訂購單、銷貨單、銀 行存摺簿影本、進貨驗收單、進銷項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



查核,查核情形如下:
⑴被告因查得原告於95年3月至98年8月因涉嫌虛進虛銷, 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具體違章事 證,以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事由,就其違 章期間登記之負責人蔡成達涉嫌觸犯刑責,經被告以10 3年6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09459號刑事案件移 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在案(詳卷2第15至36頁)。又依該 案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略以,蔡成達為原告涉案期間 登記之負責人,其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取得輝達鑫有限公司(下稱輝達鑫公司)等 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0紙,銷售額合計262,42 4,826元,稅額13,121,235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同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74紙,銷售額合 計217,162,853元,稅額10,858,147元,與鴻展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 證使用,該等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已持之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170紙,銷售額合計217,156,036元,稅額 10,857,806元,蔡成達涉嫌虛進虛銷以詐術或不正當方 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0,857,806元,不法情事已載明 甚詳。又原告於前開涉案期間之進貨對象分別為輝達鑫 公司、三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三毅公司)及容佑公司 ,銷貨對象分別為鴻禧公司、鴻展公司及容佑公司,其 中三毅公司、容佑公司及鴻展公司之負責人因案關不實 交易行為,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移送偵辦刑責在 案(詳卷1第338至348頁)。
⑵又因前揭無交易事實之行為,涉及虛增營業收入及虛列 營業成本,經被告以103年7月1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3 0011426號函(詳卷2第39至42頁),請原告提示相關帳 證資料查核。經就原告提示之相關資料查核,依原告及 案關交易對象95年度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及營 業稅稅籍資料,本件系爭進貨對象容佑公司係經營「居 家修繕用品零售業」,而系爭銷貨對象鴻禧公司及原告 訴稱之銷貨對象高隆公司,係分別經營「家電(視聽設 備除外)」「其他家庭電器批發」「視聽設備批發」「 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及「變壓器製造」「金屬廚 具製造」「家用飲水機製造」「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 發」,其進銷貨對象經營之營業項目迥異(詳卷2第85 至89頁),是原告進銷之品項是否相關?尚非無疑。又 縱認原告確有向容佑公司購入「影音光碟機」,惟依容 佑公司95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其進項銷售額合計61,699



,712元,其中因不實交易行為,經移送偵辦刑責及判處 有期徒刑之進貨對象,銷售額合計61,561,643元;另向 非異常營利事業進貨之銷售額合計138,069元,其中與 「影音光碟機」相關之業別「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 」之進項銷售額僅40,571元,依上開查得資料顯示,原 告應無可能向容佑公司進貨22,518,230元。是原告主張 其向容佑公司進貨後,再轉銷與鴻禧公司及高隆公司乙 節,尚難採認(詳卷2第77至84頁)。
⑶依原告提示之銀行存摺簿影本,其註記3筆支出款項之 摘要分別載明「還款」、「押匯還款」及「還款」(詳 卷1第558、523及514頁),未有匯付對象名稱及銀行帳 號相關佐證資料,且原告亦未就該支出款項之用途提出 說明及與系爭進銷貨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尚難據以認 定係支付容佑公司之貨款;另註記3筆存入款項未有匯 入對象名稱及銀行帳號相關佐證資料,且匯入原因及資 金來源,原告亦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該存入款項顯係 原告刻意規劃之資金流程,尚難採認。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核算95年課稅所得時僅提及「鴻禧公 司」而未提及「高隆公司」之銷貨事實乙節,經查鴻禧 公司自93年度起即已向容佑公司進貨,係於95及96年間 改向原告進貨購入影音光碟機,然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進項來源明細可得知(詳如附件7),原告之貨源亦 來自容佑公司,況96年度鴻禧公司亦有直接向容佑公司 進貨達10,386,885元,則顯見鴻禧公司之進貨對象改變 ,僅徒增其進貨成本之增加,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且97年即又改向原進貨廠商容佑公司進貨,更顯見其95 及96年間改向原告進貨之行為,顯為掩飾容佑公司、原 告與鴻禧公司間虛偽交易所刻意規劃之進銷行為。而高 隆公司僅於95年度向原告進貨,其於94年、96年及97年 亦無向容佑公司進貨,且被告並未查得原告對高隆公司 涉有交易不實之事證,亦未接獲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 報原告確無該筆銷貨交易,況原告尚有其他進貨對象及 期初存貨等進貨來源,亦未有證據顯示其銷售與高隆公 司之進貨來源係來自於容佑公司之銷貨(依高隆公司進 項來源資料自94年起至97年間均無向容佑公司進貨之情 事,詳如附件8),又依原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以原告營業項目、銷貨及存貨情形觀之(詳如附件 9),尚無客觀資料據以認定原告銷貨與高隆公司之交 易為不實。
⑸綜上所述,原告雖提示原告之訂購單、進貨驗收單、進



貨發票、銷貨發票、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及銀行存 摺影本等文件以證明其進銷交易情形,然依上揭起訴書 、林琨傑之詢問筆錄等可知,其顯係無交易事實虛開統 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收入15,408,693 元及虛列營業成本22,518,230元,而由案關當事人刻意 規劃之不實交易及資金流程,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 調查。被告認定原告虛報營業收入15,408,693元及營業 成本22,518,230元,致漏報當年度所得額及純益額7,10 9,537元,是原告所申報之95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並未忠實表達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
⒊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94年 度起,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時修正 各款減除項目規定,已回歸商業會計法規定,不再以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準。惟 營利事業產生其財務報表,如未依據商業會計法、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稽徵機關仍 得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原則予以查核調整。本案原告 經被告查獲其虛報營業收入15,408,693元及營業成本22,5 18,230元,漏報當年度所得額7,109,537元,漏報稅後純 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7,109,537元。自94年度起,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減除規定所列各款後之 餘額計算。且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 額為準。是原告原申報之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載會 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56,156,928 元即係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自應包 含真實銷售與高隆公司之營收7,868,572元。原告主張真 實銷售與高隆公司之營收7,868,572元應減除,以回歸財 務會計層面之真實表達乙節,原告既主張其為真實銷售之 營收,即應列報於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 益,是其主張減除,顯無法據,原告所訴,核不可採。 ㈡罰鍰部分:
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虛增營業收入15,408,69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22 ,518,230元,致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7,109,537元,進而於9 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7,109,537元及同額未 分配盈餘,此有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核定



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 稽,違章事證明確;又原告為營業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 申報之義務,惟未就系爭未分配盈餘據實申報,並計算其應 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致生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 原告對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核屬故意,自應論罰 。從而,被告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首揭規 定,按所漏稅額710,953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710,953元,並 無違誤。
㈢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9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 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已由 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 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已依公司或 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 利或酬勞金。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 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 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 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第6款、 第7款及第4項所明定。
⒉次按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 ,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 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 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 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 ,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 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 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 旨所闡明。
⒊查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95年度列報



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核定為1元,嗣經被告查獲其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 與鴻禧公司,銷售額合計15,408,693元,同期間無進貨事 實,取得容佑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2,518,2 30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營業收入及 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7,109,537元,被告按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56,156,928元,加計漏報 之純益7,109,537元(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核課期 間,未予減除漏報所得額之應納稅額),減除已由當年度 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39,831,579元、已依公司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 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5,615,692元、 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 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8,000,000元及依其他法律規定, 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 分配部分2,709,656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7,109,538 元。原告主張其95年度向容佑公司購入影音光碟機,嗣後 轉售與鴻禧公司及高隆公司,有進銷項統一發票、收付款 證明及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可憑,並無短漏報所得之情事 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容佑公司及鴻禧公 司間有無交易事實?而本件交易事實之認定,可由「貨物 流程」、「資金流程」、「交易經過」3大部分加以探究 ,茲分述如後。
⒋「貨物流程」進貨部分:
①原告進貨對象容佑公司,其營業稅稅籍主檔係登記經營 「居家修繕用品零售業」,又依其95年度營業稅申報書 資料,其該年度國內進項61,781,254元(本院卷一第30 9-310頁)。依容佑公司進項來源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其主要進貨對象係三毅公司、合昌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及鴻展公司,而三毅公司之 主要進貨對象又來自於鴻展公司及容佑公司,鴻展公司 之主要進貨對象又來自於容佑公司及三毅公司,合昌公 司之主要進貨對象又來自於鴻展公司,顯見容佑公司、 三毅公司、鴻展公司及合昌公司等間之進銷情形顯有異 常(本院卷一第311-317頁)。
②又依容佑公司進項來源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其國內進項金額合計61,781,254元,其中因不實交易行 為,經移送偵辦刑責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進貨對象(即 鴻展公司、三毅公司及合昌公司),銷售額合計61,561 ,643元;另向非異常營利事業進貨之銷售額僅138,069



元,其中與「影音光碟機」相關之業別「電子器材、電 子設備批發」之進項銷售額僅40,571元,且依容佑公司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申報行業代號 雖為家電批發,惟資產負債表內除運輸設備外,均無固 定資產,另營業成本表項下亦未列報期初存貨,且薪資 支出僅列報200,000元(本院卷一第318-321頁)。依上 開查得資料顯示,原告應無可能向容佑公司進貨22,518 ,230元。故原告主張其向容佑公司進貨後,再轉銷與鴻 禧公司及高隆公司乙節,尚難採認。
⒌「貨物流程」銷貨部分:
①鴻禧公司係於95及96年間向原告進貨購入影音光碟機, 然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可得知(本院卷 一第324-338頁),鴻禧公司自93年度起即已向容佑公 司進貨,其何需於95年及96年間改向原告進貨,且原告 之貨源亦來自容佑公司,況96年度鴻禧公司亦有直接向 容佑公司進貨達10,386,885元,則顯見鴻禧公司之進貨 對象改變,僅徒增其進貨成本之增加,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相悖。且97年即又改向原進貨廠商容佑公司進貨,更 顯見其95及96年間改向原告進貨之行為,顯為掩飾容佑 公司、原告與鴻禧公司間虛偽交易所刻意規劃之進銷行 為。
②原告與鴻禧公司95年度之銷貨交易,僅提供銷貨發票及 銷貨單供核,並未簽訂買賣合約書,顯與一般商業交易 常情不合。且未提示鴻禧公司之訂購單,則原告如何確 認鴻禧公司之訂貨品名、數量、總價及付款條件等攸關 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事項?
③依原告所編列之銷貨明細表,其銷售與鴻禧公司之銷貨 日期與原告進貨驗收日期均為同日,原告竟可於1日內 完成進貨入倉、進貨驗收、銷貨出倉、由桃園運送貨物 至臺北市及客戶簽收等諸多事項,實與商業交易常情有 悖。
⒍「資金流程」部分:
依原告提示之銀行存摺簿影本,其註記3筆支出款項之摘 要分別載明「還款」、「押匯還款」及「還款」(原處分 卷1第558、523及514頁),未有匯付對象名稱及銀行帳號 相關佐證資料,且原告亦未就該支出款項之用途提出說明 及與系爭進銷貨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尚難據以認定係支 付容佑公司之貨款。另註記3筆存入款項未有匯入對象名 稱及銀行帳號相關佐證資料,且匯入原因及資金來源,原 告亦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尚難採認。又依原告訂購單所



載內容6所載,付款條件為即期L/C,然依原告所編列之 容佑企業進貨明細表所載,其進貨驗收日期均為發票日後 才分批交貨,原告於未交貨前即已全數付清貨款,實有違 一般交易常情。
⒎「交易經過」部分:
①按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 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②原告與容佑公司95年度之進貨交易金額高達22,518,229 元(加計96年共39,646,827元),僅依簡易之訂購單( 未載明進貨之品項、原物料規格及瑕疵責任歸屬等細部 資料)即認定交易成立,並無簽訂買賣合約書,顯與一 般商業交易常情不合。原告雖主張95年度系爭進銷交易 金額相對於原告95年度整體營運報表之比率不高,基於 重大性原則及成本效率原則,該交易買賣雙方並無簽訂 合約,且向容佑公司進貨金額僅占總進貨1.27%,足以 顯示當下無簽署合約之必要性。惟查,合約書之簽訂與 否,事涉買賣雙方之訂貨品名、數量、總價、付款條件 及瑕疵責任歸屬、理賠等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事項 (訂購單並未載明上開品項規格等資料),且其於行為 時何以預知其占原告95年度整體營運報表之比率及總進 貨金額,而據以作為判斷該交易買賣雙方應否簽訂合約 ?且原告係屬上櫃公司,其針對公司內部控制相關作業 規定,自有一定之流程與管制,原告主張基於重大性原 則及成本效率原則,且當下無簽署合約之必要性,則買 賣雙方自得免簽訂合約書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 採。
③原告系爭進貨訂購日與進貨日期時間長達2至3個月且均 分多次進貨(詳如原告進貨明細表),然雙方並無相關 單據說明其送貨時間、送貨數量等資料供核,原告亦未 檢附容佑公司之送貨單等單據供核,其究係何時送貨、 有無入倉及點收等紀錄,均有可疑。
④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請原告說明買賣合約、交易條件、交 貨日期、價格等事項,答稱:「(問:請說明本院卷25 頁訂購單,共12000台,預計95年4月25日交貨,實際進 貨日期2006-05-08至05-22,並不相同,送貨至何處?真 的有驗收嗎?何人驗收?為何與鴻禧公司同一天進貨〈提 示本院卷第22、30、93頁〉。鴻禧公司在台北市內湖區



堤頂大道〈本院卷第100頁〉,原告在桃園,如何運送? 有無資料?)原告是中間商,原告本身無為驗收動作, 原告的買方鴻禧公司有直接驗收報告。原告是中間商, 貨物無進到原告的倉儲裡面。(問:原告與容佑、鴻禧 公司有無簽訂買賣合約?)沒有,詳如原告第4次補充理 由狀。(問:原告與容佑只有原告的訂購單,沒有容佑 的送貨單或銷貨單?)沒有。(問:原告與鴻禧公司交 易條件為何?數量、交貨日期、價格、付款條件?只有銷 貨單,沒有訂購單?)本案是95年未分配盈餘案件,貴 院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案件是原告發生於96年之稅務 案件,該案有傳喚容佑公司負責人林琨傑到庭證述,該 案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有說明到上開的問題。原 告是中間仲介的角色,同時也是扮演資金支援的金主角 色,原告與鴻禧公司之交易全部是由容佑公司負責人去 洽談,並保留百分之3-5%的利潤,故全部洽談都是由容 佑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筆錄)。可 知,原告與容佑公司、鴻禧公司間均未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自認係中間仲介角色,相關貨物之交易條件、數量 、交貨日期、價格、付款條件均係容佑公司與鴻禧公司 直接洽談,貨物實際並未進到原告的倉儲,無人驗收, 卻有進貨驗收單、進貨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貨物由鴻 禧公司直接驗收,原告只是提供容佑公司資金,抽取3 -5%的利潤等情,堪以憑認。足見,原告與容佑公司、 鴻禧公司間並無買賣交易事實,相關進貨驗收單、進貨 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均係偽造不實之文件。原告縱有給 付資金給容佑公司,亦非貨款,而是給付林琨傑之借款 等情,亦堪認定。
  ⒏容佑公司之負責人林琨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   你的容佑公司自95年開始又有銷貨DVD播放機給英格爾公   司之記錄,何以如此?)雖然英格爾公司於92、93年間停   止和我交易,但我一直仍從事DVD播放機銷售生意,只是   有些大訂單需要自大陸進口半成品在台灣加工製造、販售 ,但我因為沒有足夠訂貨資金而作罷,直到95年間,蔡成 達有天打電話給我關心我的狀況,閒談中我有告訴他我缺 乏資金買貨,想向他借錢,蔡成達說他可以用英格爾公司 的錢借我作為資金之周轉,後來蔡成達又打給我說錢要借 給我,會由英格爾公司的會計經理蔡瑞蓮和我聯絡,會告 訴我借錢給我的方式,後來蔡瑞蓮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以 一家公司之名義開立銷貨發票給英格爾公司,然後英格爾 公司就會撥款給我,等我購貨銷售出去,英務爾公司會開



銷貨發票到我另一家公司,我就還款,蔡瑞蓮說這中間, 英格爾公司經營要賺錢,所以要加計百分之3至5%之金額 作為英格爾公司的利潤,也就是說如果我要借100萬元, 我就開100萬元的發票給英格爾公司,英格爾公司就會以 『預付款』名義匯款給我,等我以該筆金錢自大陸訂貨進 口組裝並銷售取得貨款,我就通知蔡瑞蓮可以開立金額加 計百分之3-5約103萬元或105萬元的英格爾公司發票給我 另一家公司作為英格爾公司銷貨給我之形式,我就依該金 額匯款到英格爾公司指定帳戶,所以貴署會發現我95年間 有開立發票給英格爾公司的原因在此,我當時一開始是以 容佑公司名義開發票銷貨給英格爾公司,英格爾公司再加 計百分之3-5利潤之金額開發票至我另一家鴻展公司。( 問:你係缺乏資金向英格爾公司借款,並非實際有銷貨給 英格爾公司,是否如此?)是。(問:依前述,是否你均 未出DVD播放機的貨品給英格爾公司?)是。從95年間起 ,我都是直接出貨給其他客本戶,只有開發票及出貨單給 英格爾公司,英格爾公司也根本沒有進DVD播放機的貨品 ,是直接開出貨單給我的鴻展公司。(問:你實際銷貨客 戶為何?)主要都是鴻禧公司,其他還有小部分貨到合昌 公司,其他記不得了。(問:既然未出貨給英格爾公司, 單憑發票即可向英格爾公司借錢,為何還要開立出貨單給 英格爾公司?)這是蔡瑞蓮告知我他們公司要求一定要有 出貨單,因為要符合正常的交易模式,英格爾公司由倉管 林秀玉或馮秋芬課長交給我一本空白的英格爾公司進貨單 ,我填寫好我公司發票、出貨單及英格爾公司進貨單一併 交給英格爾公司的倉管林秀玉或馮秋芬課長。(問:經統 計,英格爾公司自95年6月至96年2月共開立銷貨發票金額 達23,119,113元給鴻禧公司,是否即係你前述還款給英格 爾公司?)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299頁)。可 知,容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琨傑於95年間因財務困難,向 原告前負責人蔡成達尋求資金借貸,詎蔡成達竟為圖增加 公司營收額,並謀取借貸利息,乃允諾以原告資金出借予 林琨傑,惟林琨傑須以所經營之容佑公司與原告進行不實 交易,以掩飾借款之實,蔡成達並指示蔡瑞蓮林琨傑就 上開不實交易所需之相關發票、單據製作進行細節洽談, 謀議既定,渠等即以原告名義,形式上向容佑公司下單購 入DVD光碟播放機後,由原告將林琨傑所需資金,以「預 付貨款」方式匯款林琨傑,而林琨傑即利用該資金購買 DVD光碟播放機所需零組件,並由其經營之工廠組裝完成 後,販售予下游客戶鴻禧公司,俟由原告開立銷貨發票予



鴻禧公司,製造原告轉售DVD光碟播放機予鴻禧公司之假 象,並由原告逕向鴻禧公司索取原應支付予林琨傑之貨款 ,以此方式償還林琨傑所支借之款項。又容佑公司無須實 際交付DVD光碟播放機產品予原告,原告亦無須實際交貨 予鴻禧公司,均係由林琨傑逕自將DVD光碟播放機產品運 送銷售予鴻禧公司。蔡成達蔡瑞蓮為掩飾上開虛偽交易 ,僅有發票單據而無實際貨物進出情形,遂與林琨傑約定 ,由林琨傑在預先取得之原告空白進貨單上,自行填載進 貨之品項及數量並簽收,再將進貨單交予原告員工,憑以 製作原告不實入庫單及出貨單,而以此方式捏造虛偽入庫 、出貨之事實。而蔡成達蔡瑞蓮即於95年6月起,與林 琨傑為上揭方式之虛偽交易,並指示原告會計人員將容佑 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又原告 之前董事長蔡成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在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791號、 104年度偵字第5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 -295頁)。益證,原告與容佑公司、鴻禧公司間並無買賣 交易事實,相關入庫單、出貨單、銷貨單均係偽造不實之 文件,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收入 及虛列營業成本。原告以「預付款」方式匯款給容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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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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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帝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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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毅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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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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