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2號
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月秀
陳忠彬
陳忠河
陳張阿桂
陳英富
陳宏榮
陳秀綢
陳秀玲
范志海
顏永昌
郭碧東
郭易常
郭易如
謝振益
周國雄
周松根
周芳宜
周如芸
周芳玫
邱韻蓉
邱鈺婷
許榮旺
邱玉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林子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因 律師
原 告 姚梓慶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陳科升 律師
陳韋佑
參 加 人 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美蘭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黃德賢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
28日臺內訴字第1010002711號(案號: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郝龍斌,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文哲, 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67頁),核無不合,依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S○○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0○段00○號等120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 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報核(此系爭都市更新計 畫案版本,下稱94年公展版),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展 期間之94年11月25日出具「不同意參與更新連署書」,經被 告重新核算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 比例後,認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不符規定,乃以95年2月6日府 都新字第09570604300號函(下稱原駁回申請處分)駁回參 加人所提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嗣以95年5月30日府都更字第 09570615000號函(下稱撤銷駁回申請處分)撤銷原駁回申 請處分,重行審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其後,參加人以被告 97年2月29日公告施行「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其他都市計畫 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 事業程序終結前自行修正都市更新計畫案件作業要點(下稱 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規定,於98年11月2日提出修正 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書(公開閱覽版)(下稱98年掛件版), 送請被告續行審議,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下稱北市都更審議會)審議決議內容修正後,經北市都更 審議會100年6月13日第67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參加人依上開 會議決議內容,檢具修正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書(下稱100年 核定版)及相關文件報核,經被告以100年12月2日府都更字 第100318299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 事業計畫。原告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31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642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參加人於98年重新掛件辦理本件事業計畫案,而被告「 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 案」係於97年2月29日公告實施(下稱97年2月29日實施變更 都市計畫案),系爭核定處分為98年掛件間都更事業計畫案 ,始適用開發期程15%獎勵容積,而與94年公展版之都更事 業計畫有所不同;苟如參加人所主張94年公展版與98年掛件 版為同一案件,自無依97年2月29日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案適 用15%開發期程獎勵之可能,故94年公展版與98年掛件版之 都更事業計畫係屬二案;再自都更條例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 ,可知都市更新法規之適用,必須以擬定都更事業計畫報核 日為準,故就本案適用之法規而言,應以報核日即94年8月3 日以前之法規作為法令依據。惟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依據係 被告97年2月9日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案,故98年掛件版非屬舊 案件之延續。既都更條例第61條之1已就都更事業計畫適用 法規之時點予以清楚明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94年 公展版與98年掛件版之都更事業計畫係屬二案,98年掛件版 之都更事業計畫自應踐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所定之法定程 序,被告未察,逕予作成系爭核定處分,即有違誤。 ㈡都更事業計畫之同意,乃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此觀都更條 例修正草案第36條第6項修法理由即知,又按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第692號判決內容,公法上意思表示性質與私法上意 思表示迥然不同,故於行政處分做成前,原則上不禁止撤回 意思表示,從而,原告等人既係於94年11月25日公展期間撤 銷同意,自屬於法有據。被告主張法律未明文賦予原告等人 撤銷權云云,洵有誤解。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未限制將撤 銷公法上意思表示限於表意人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情事,且本件原告確係因參加人代表人之詐欺始簽屬同意 書。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即應重新以都 更條例第22條第3項審酌被告等人之撤銷同意書,內政部95 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663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5年2 月9日函釋)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不應予適用。被告未察 ,更援引該違憲函釋而於95年5月30日撤銷原駁回之處分續 審,並作成系爭核定處分,自非適法。是該撤銷駁回申請處 分乃違法之行政處分,自不生跨程序拘束力。原告等人已合
法撤銷同意,原處分顯有違誤。
㈢自北市都更審議會於他案之審查結論可知,都更事業計畫變 更時,即應重新踐行公開展覽程序或重新取得所有權人之同 意。參加人雖辯以應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事業程序 終結前自行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件作業要點」(下稱自 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業要點)辦理云云,惟被告機關訂定 之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業要點,已明顯違反都更條例第 19條之要求,而悖於法律優位原則;參加人曲解北市都更審 議會附帶決議之原意,並據此認為重新進行公展以實施者之 同意為前提云云,實屬無據。被告另執以內政部97年6月24 日內授營更字第0970804762號函(下稱97年6月24日函釋)辯 稱都更條例第19條乃適用於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後之程序,都 更事業計畫於核定前變更,毋庸重新踐行公開展覽等程序, 惟自都更條例第19條文義可知,都更事業計畫苟有內容變更 ,自應依照上開條文意旨重行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並徵求 同意,自無從解釋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發佈實施 而後變更』方為第19條規範範疇」,內政部就此所為之解釋 ,除已逾越法律文義解釋之範圍,更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 應不予適用。縱認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為行政機關之判斷餘 地,惟因參加人並未再次踐行都更條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 序,且有上述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業要點顯然違反都更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而有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之情形,已具 判斷瑕疵,司法機關自得加以審查。被告空稱本件業經北市 都更審議委員會決議,應為行政權之判斷餘地云云,洵無足 取。
㈣依都更條例第22條意旨,在於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大多數人 之同意,使都更事業計畫在當地係具有一定之民主正當性基 礎,並體現其公共利益,此觀同條例第5條要求主管機關必 須重視居民意願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自明。然本件都市更新案 在未達同意人數比例門檻之下,參加人為遂行都更,竟藉「 灌人頭」充人數之方式,以脫法行為令同意人數超過法定比 例門檻,在行政法上之評價,已屬違反都更條例第22條立法 意旨之行為;自參加人所提之立同意書人名冊與參加人虛灌 人頭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虛灌人頭名單相較下,其 中立同意書人名單125人當中,有高達62人乃參加人所虛灌 之人頭戶,扣除該62人人頭戶後,實際立同意書之土地所有 權人僅有63人,惟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141人,如以此 計算,當時同意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僅有44.6 %,顯未達都更條例第22條所定之同意比率。參加人虛增人 頭充人數,被告雖曾批判此舉將損害其他所有權人之正當權
益,並涉及濫用申請權問題,惟仍通過本案,顯非適法。 ㈤縱認94年公展版與98年掛件版屬於同一案件,自都更條例第 19條及第22條之文義觀之,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時,自應重新 踐行都更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所定之程序,不因都更事業計 畫是否已經核定而有異。況且,如認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前, 實施者得任意變更都更事業計畫而無庸重新踐行公開展覽, 無須重新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則都更條例 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同意權及官方制式同意書格式 「本人已知悉本事業計畫內容」之切結,均將失其規範意義 。98年掛件版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已非都更條例第19條之 1規定所得涵蓋,更有涉及同條例第21條第9款「重建區段之 土地使用計畫」內本質事項之變更,當應依都更條例第19條 及第22條之規定重新踐行公開展覽等程序,而不應以違憲之 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業要點代之。退而言之,縱鈞院認 為報核後始有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本件都更事業計畫之變 動,亦應屬都更事業計畫擬訂(定)之範圍,自應重新踐行 公開展覽等程序,始為適法;惟被告卻依違憲、違法之自行 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業要點逕認本件無庸再依都更條例第19 條踐行公開展覽、公聽會等程序,而認僅需以公開閱覽、說 明會代之,更導致原告無法於公開展覽期間撤銷同意,足證 原處分除有違前揭判決意旨外,更有違釋字第709號解釋所 揭示正當行政程序之旨,自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實施者94年報核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都更條例第10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實施者,並經主管機關劃定本案屬都市更 新地區,故其同意比例依首揭規定自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分之2為門檻標準,已符合94年8月3日當 時有效施行之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被告作成之撤銷駁回申 請處分,已認定原告等人連署不同意書不生撤銷同意之效力 ,且上開撤銷駁回申請處分因無人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而確 定在案,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徵之撤銷駁回申 請處分既已確定,被告為避免有兩相矛盾的行政處分存在, 並保障實施者之既得權利,始依據撤銷駁回申請處分續作成 核准參加人擔任實施者之原處分,揆諸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 82號判決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被告基於行政處分之形式之 存續力及跨程序效力所作之行政處分,顯屬適法有據。 ㈡按撤銷權須是法律明文規定始可,乃實務一貫見解,對照修 正後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例外賦予所有權人於公開
展覽期滿前得撤銷同意權之規定,益證撤銷權確須法律明文 賦予始可。且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2號 判決允許撤回同意之前提亦係以「人民所為公法上之申請如 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所致」,足見最高行政法院於 在該個案仍是以借用公私法相通之誠實信用原則,將私法關 係規範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例外規定(即民法第88條、92條)援 引公法關係中,換言之,撤銷公法意思表示亦限於「表意人 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為要件無疑。又行為時都更條 例並未賦予撤銷同意之例外權利,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政機關為處分及行政法院為裁判應適用行為時法,內政 部就行為時都更條例而為95年2月9日函釋,於適用行為時法 之事件,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渠等於公開展覽期間撤銷 同意書,依據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修正內容,原告本有撤 銷之權云云,實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依內政部於97年6月24日函可知,都更條例第19條所指之計 畫變更係指「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如僅於審議期間修正計 畫內容,則不在本條「變更」之範疇內;本案係在審議期間 修正事業計畫內容,自無庸重新取得同意及公開展覽等程序 。又觀之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及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 業要點第1點規定內容,足徵都更事業計畫內容申請或變更 時需經由主管機關審議始可,被告為符合平等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自得對於審議計畫案之變更制定相關之行政規則, 以利實施者瞭解遵循。經查參加人依據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 畫作業要點進行都更事業計畫修正內容(包括原告起訴主張 之已撤銷同意書之陳情意見在內),係經北市都更審議會召 開多次會議審議修正,並於100年6月13日提請北市都更審議 會第67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益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 內容變動本是容許,且為常態;又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 業要點係針對「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修正」之情形,原告提 出之其他都市更新案件案例確與本件情形不同,實無從比附 援引。本案並非都更條例第19條所規範之都更事業計畫「變 更」,且經比較94年公展版及100年核定版內容之不同,尚 屬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5款至第10款所定變更,依同條例 第19條之1第2款規定,可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 之都市更新計畫,而得免依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 會,足徵尚非涉及對重大權利之本質變更,僅屬修正,此一 見解亦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所採, 甚為明顯,故本案無庸重新取得同意書、公聽會及公開展覽 等程序。
㈣再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之規定
,足見法律已賦與實施者就都市更新案之權利價值之評定權 限,並明定其行使此權限之方法。亦即實施者對所委託者基 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之鑑價,有其判斷餘地,除非其判斷 顯有背於經驗法則或其判斷使用顯不正確的工具或方法,否 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提出北市 都更審議會就本件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審議有何顯然違法之情 事,便指摘該委員會之判斷不應維持,顯是空穴來風;又按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行政程序尚未完結前適用從新 從優原則,而行政程序進行中若發生法條變動之情形,行政 機關可因舊法更有利於受處分人,而以舊法作為行政處分之 依據。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行政程序尚未終結,98年所 作成之受理計畫案僅是續行94年之受理計畫案,兩者為同一 行政程序之計畫,故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以從優之 15%獎勵容積率而不以新法之9%獎勵容積率為標準,應為合 法之行政處分;況本院前審判決援用被告97年5月23日函認 為兩者為不同之行政程序,此部分已受到最高行政法院之指 摘發回,自應當肯認兩者為同一都市更新案,甚為顯然。 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09號解釋並未認定都更條例第22條第3 項關於撤銷同意書之規定違反憲法規定,原告援引大法官釋 字709號多位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並據此主張需重新取得 同意云云,惟查該協同意見書均是針對「權利變換計畫」所 為之論述;且都更計畫內容於審議程序有所變更,都更條例 無明文須重新獲得同意始可,倘若內容略有變動即需重新取 得同意書,將影響都更計畫案之安定性甚鉅,不啻使已投入 龐大勞力、物力之實施者遭受重大損害,故立法者始未規定 需重新獲取同意書。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 例可知,如經大法官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 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經查大法官會議第709號解釋 僅令都更條例部分條文限期失效,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 例意旨,在法規失效前仍屬有效之現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已認定參加人之原申請案 即94年公展版,其程序尚未終結,其98年送件後核准之100 年核定版,僅係94年原申請案之續行(延續)。是原處分所 核定者,屬94年公展版之續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 新從優原則之規定,系爭都更計畫自得適用被告99年1月28 日實施修訂都市計畫開發期程獎勵案,故原處分給予系爭都
更計畫容積獎勵之標準,非屬公告起4年內之案件,應當然 適用15%之獎勵。原告空言94年送件之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不 應適用被告99年1月28日實施修訂都市計畫開發期程獎勵案 云云,毫無論據。另都更條例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時 點,係都更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並核定後,續而為 「建造執照申請之時」,且其規範意旨在於確立「申請建造 執照法規」之適用基準,係申請建造執照階段之法律規定, 核與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法規適用基準無涉。既原處分所核 定者,係94年公展版之續行,非新申請案,且依新從優原則 ,系爭都更計畫當然適用15%之容積獎勵,自無須重新踐行 都市更新條例相關程序。
㈡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就「核心內容」之適用係持否定 見解,並認定94年公展版與100年核定版內容之差異,係來 自於依法適用遷建住宅都市計畫暨獎勵規定計畫案之15%時 程獎勵所造成之相關變動,或非屬重大之變更事項,且對都 更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 有限,甚或屬有利之變動,應無需重新徵詢一定比例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核心內容」等見解並無明確 之法律上依據,能否逕採為判決基礎,要非無疑,況且,系 爭都更事業計畫之情形,與陳碧玉大法官所述主管機關裁定 之容積率顯低於實施者擬訂之容積率,致增加所有權人自行 負擔之更新費用提高、或將受分配之建築物面積減少不敷使 用目的、實施者應獲利益顯然下降等情形,顯然有別。 ㈢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增加15%之容積率,乃給予系爭都更事業 計畫額外之獎勵容積,產權面積增加,並使更新後之建物總 價值增加5,487,146,300元,對參與都市更新之所有權人而 言,應屬有利,核其性質,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殆無疑 問。至原告所稱將造成超荷之環境容受,住高樓層者患有疾 病之機率較高,高樓層之工程施作品質甚有疑慮云云事項, 充其量為現實上可能衍生之問題,均非「法律上」之不利益 ,要非法律上有利、不利之判斷事項,況本件容積率之增加 ,是否確實會產生所稱超荷之環境容受?原告未予說明,當 無從以此辯稱本件容積率之增加非屬有利事項。原告引用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都市更新事件,係由該 案所涉更新單元地主外之「附近居民」所提起,與本件乃由 更新單元「內」之都市更新地主提起訴訟之情形,迥然有別 。
㈣有關原告主張渠等已於94年11月25日撤銷原先出具之同意書 乙節,業經被告於95年5月30日作成撤銷駁回申請處分,自 行撤銷原駁回申請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
其訴願後,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上開確定 之撤銷駁回申請處分應具有形式存續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 原告不得再行爭執,法院亦應尊重上開確定之行政處分,認 定原告94年11月25日請求撤銷先前同意書乙節,對系爭都更 事業計畫之同意比例計算不生任何影響,系爭都更事業計畫 仍達法定同意比例。
㈤原告聲稱遭參加人騙取同意書,參加人虛增人頭充數云云, 經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事業計畫同意書,均經合法程序取 得,各該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予U○○,寓有委託U○○處 理都市更新事宜之意,而U○○依渠等之委託,選擇參加人 為實施者,並完成相關都市更新之申請,U○○依託辦理都 市更新之過程,均合法有據,未涉及詐欺、背信、業務上登 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014號及101年度偵字第21521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字聲議字第8808號處分 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可稽 ,原告所指均屬子虛烏有,要與司法機關之調查結果不符。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駁回申請處分、撤銷駁 回申請處分、參加人98年11月2日(98)遷建字第011號函、原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1第334頁、第217頁、第23頁、上訴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6-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經核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98年掛件版是否為94年公展版都更事業計畫案之續行?被 告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有無違誤?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 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 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 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
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 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 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另行政主管 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 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 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 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 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 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之結果,因認上述核准或核 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而因該核准 或核定致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受到限制者,即 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經查,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於前審所提證物附表 3、8及土地暨建物謄本附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2第 186-187頁、第192-222頁,卷3第111頁),且為被告及參加 人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原處分而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 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查參加人於94年8月3日向被告報核系 爭都更事業計畫時,土地所有權人共計140人,同意者有89 人,同意比例約64%;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共計115人,同意 者有73人,同意比例約64%;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 之總面積佔全部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面積之比例為79%; 同意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持有樓地板之總面積佔全部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為68%,此有94年公展版 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可稽(見證物外放),核與行為時都更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都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 ,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 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分之2 之同意之規定相符。從而,參加人於94年間向被告報核系爭 都更事業計畫案時,業已取得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 所定之同意比例,應可認定。又參諸都更條例第22條於97年
1月16日修訂時,基於「考量更新案件操作實務,所有權人 於簽訂更新同意書後,始由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 核,並由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民眾於公開展覽期間對於 計畫內容如認為有影響其權益,應有撤銷原簽訂同意書之權 利,惟公開展覽期滿後,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 規定撤銷原因或經雙方達成協議者外,不容任意撤銷,以維 都市更新事業推動之安定性。」乃增訂第3項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對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 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 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 在此限。」可知,依行為時都更條例之規範,土地所有權人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簽具更新同意書,並由實施者擬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所有權人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 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原因外,尚不得任意撤銷其同意書。內 政部95年2月9日函釋略以:「……都市更新事業報核,或都 市更新會議議決通過都市更新事計畫草案後,除有民法第88 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不容任意撤銷, 俾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核與行為時都更條例之規 定意旨無違,都更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援為執行之依據 。本件參加人於報核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因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於公展期間出具「不同意參與更新連署書」,被告 於核算認不符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後,逕以原駁 回申請處分駁回參加人所提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揆諸上開說 明,即有違誤,故被告嗣依上開內政部95年2月9日函釋意旨 ,依職權以撤銷駁回申請處分撤銷原駁回申請處分,重行審 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並未 限制撤銷公法上意思表示,限於表意人係出於錯誤、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情事,內政部95年2月9日函釋顯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被告援引該函釋而撤銷原駁回之處分續審,自非適法云 云,並無可採。又查,因被告於97年2月29日公告施行「變 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其他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 」,其中規定原都市計畫容積率由225%提升至250%,參加人 乃依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按上開被告97年 2月29日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案規定,修正原有94年公展 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內容,並依據被告訂定之自行修正都 更計畫作業要點規定,送請被告審議等情,業據參加人陳明 在卷,並有參加人98年11月2日(98)遷建字第011號函、100 年核定版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記載之申請理由及依
據㈡在卷可稽,可知參加人送請被告審議之98年掛件版系爭 都更事業計畫,係屬94年公展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申請案之 續行,原處分亦係針對參加人94年8月3日之申請案所作成。 原告主張98年掛件版係另一新申請案件,應重新取得更新單 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比例云云,即非可 取。至97年1月6日修正增訂之都更條例第61-1條第1項規定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揆其立法理由已指明:「 都市更新事業申辦過程冗長,如因申請過程相關法規有所變 動,致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需重新變更,恐 將影響都市更新案辦理時程,爰增訂更新案『申請建築執照 時相關法規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即申請 送件日為準,……」原告援引主張都市更新法規之適用,應 以報核日法規為準,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 適用,參加人提出之98年掛件版都更事業計畫,其法令依據 既為被告97年2月9日公告施行之都市計畫,即係另一新申請 事件,自應重新取得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之同意書比例云云,亦無足採。
㈢復按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 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 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 更時,亦同。(第2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 ,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 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15日。( 第4項)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 ,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 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 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項) 依第7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 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 制。」第22條規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 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分 之1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分之2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 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但 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 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 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第3項)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 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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