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947號
TPBA,103,訴,1947,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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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7號
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泰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參 加 人 翁黃珠鳳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317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臺北市○○區○○段0 小段200 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茲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與 原告間關於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小 段200 地號土地上具公用地役關係﹙詳附圖所示綠色部份﹚ 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 期日,增列撤銷訴訟之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復於本院104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修改聲明為:「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 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小段200 地號 土地(詳原處分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經過上揭土地部分)之公 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嗣於105 年1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為同上聲明,並修改先位聲明為:「訴願決定、原 處分(關於臺北市○○區○○段0 小段200 地號土地部分) 均撤銷。」至105 年3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續為 同上先備位之聲明。查原告原聲明採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 嗣增列撤銷訴訟之聲明,再改列先位聲明為撤銷訴訟,備位 聲明為確認訴訟,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爭訟內容實無



二異,尚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認其聲明之追 加變更,仍屬適當,爰予准許。
㈢次按「(第1 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 項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第1 項)行政法 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第2 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 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4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參加人為臺北市○○區○○段0 小段196 地號( 下稱1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聲請獨立參加,經本院於 104 年6 月3 日裁定駁回,所提抗告亦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其嗣於104 年11月20日具狀聲 請輔助被告參加,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地方制 度法第18條第6 款及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建築及市區 道路之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主 管機關。上訴人乃臺北市轄內建築及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 本諸建築法及市區道路條例之授權規定,分別訂有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臺北市現有巷 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 役關係認定小組設置要點等規定,以執行其主管轄內建築及 道路管理之職權。又『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 必要。』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準此,臺北市 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該當上開解釋之要件而為既成巷 道,上訴人自有依法認定之權限。」可知,被告具有認定未 涉及建築行為之現有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之權限,而被告亦 依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設置要 點,成立「臺北市政府就私有土地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否認 定小組」,並據以作成103 年7 月8 日府工新字第10364934 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確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 段0 小段200 地號(下稱200 地號)土地如其附圖所示綠色 部分具公用地役關係,其係被告對於私有道路法律地位所為 之有拘束性確認,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



應屬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因不服 原處分認定系爭200 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遂向內政部 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實體審理並作成訴 願決定在案,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收受訴願決定,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98 頁),嗣於103 年12月24日即 收受訴願決定後2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總 收文章戳可稽(本院卷1 第5 頁),其起訴時固僅列確認訴 訟之聲明,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 始增列撤銷訴訟之聲明,惟其爭訟內容實無不同,僅屬訴訟 類型之選擇問題,其既已踐行訴願程序,並於撤銷訴訟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訴訟要件並無欠缺,其訴並 無不合法。至於被告指摘原告先提確認訴訟,於增列撤銷訴 訟聲明時已逾收受訴願決定後2 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 不合法云云。實則,訴訟類型之選擇,涉及訴訟法學專業, 並非一般人民所易於理解,即使是經常作成行政處分之被告 ,於本件原處分有關救濟程序之教示條款:「臺端若對上述 認定不同意,請於文到後30日內,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 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 。」仍告知當事人應採確認訴訟,是於被告更正其教示條款 內容前,自難苛責於原告,應認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系爭200 地號土地,與參加人所有系爭196 地號土 地相鄰,前因82年間原告僱人以挖土機挖掘196 地號土地上 道路路面,及附近國有地之山溝,阻絕壅塞該道路,遭參加 人之子即訴外人翁○宗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有公共危險罪刑確定,又關 於196 、200 地號土地間道路回復原狀之民事事件,亦經高 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在案。翁○宗因認上揭 刑事、民事判決已認定196 、200 地號土地間有既成道路, 乃請求被告依法修復該段道路,惟被告認其事證仍非明確, 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該路段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 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其訴,本件被告(即 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 判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召開「 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第5 次 專案小組會議,依該會議結論,作成103 年7 月8 日府工新 字第10364934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該函將307 地號誤繕 為309 地號,嗣經被告103 年8 月6 日府工新字第10302090 500 號函更正),認定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 、00



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如該函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具公用地役關係,並據以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200 地號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本件緣起於82年 2 月間原告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相關規定擅自在200 地號土 地內整地、闢路、挖溝,經翁○宗檢舉,遭被告所屬建設局 第5 科於82年3 月1 日罰款並限期改正。該局82年7 年10日 建五字第82051774號函載:現場植生覆蓋處理已達改正標準 ,但得繼續維護管理,並由被告繼續將改正現場列管追蹤。 被告101 年10月1 日府工地字第10132238100 號函亦載:茲 通知台端所有200 地號土地面積5455.84 平方公尺「查定結 果,應加強保育地」,並「隨時稽查」。被告從82年起至10 1 年10月1 日止如此嚴謹追蹤列管,已不符司法院釋字400 號所揭示構成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彰彰甚明。 由被告84年1 月19日84府建五字第84003217號函可知,現場 已有植生覆蓋,足見被告所稱原處分附圖係以84年臺北市測 量地形圖套繪地籍圖量得之電子圖檔量得公用地役關係之面 積與位置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據被告84年5 月1 日84府建五字第84018395號函,可知82年3 月間200 地號土 地,已全面恢復林地原來之植生原貌及林相,並無被告所稱 84年間有公用地役關係情形存在。系爭200 地號土地,被告 所屬建設局84年7 月4 日北市建五字第36670 號函亦確認「 並未於上開地號土地開闢產業道路或核准開闢道路」。被告 所屬地政處於84年7 月7 日以84北市地四字第84025225號函 「再度」確認「案經本府建設局查明並無開闢產業道路或核 准開闢道路,並副知台端(即本件原告)在案」。被告101 年10月1 日府工字第10132238100 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 查定結果通知書表明:「台端所有(使用)之山坡地業經本 府依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辦理可利用限度查定,其結 果如后: …加強保育地」再再證明200 地號土地無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本件應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 所)84年修測、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印刷之車坪寮像片 基本圖為準,依該圖由工研院套疊地籍線之圖可知,系爭道 路完全沒有經過200 地號土地,被告卻以其84年地形圖混淆 視聽。
㈡參加人之196 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係由高院86年3 月6 日院民洪字第2800號函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測量,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載:「現有(原)道路位置全部在 196 地號內,面積188 平方公尺」足稽。內湖區公所82年12



月21日邀集被告等研商恢復○○街通往000 號(即196 地號 )既成道路案,會勘意見為:「○○街往000 號土路依59年 版地形圖顯示,前段為鬆土路面,後段(目前為山溝截斷地 點起)則僅約供人行之便道,道路土地為私有土地,該道路 為私人開設等,足見當時確實有道路存在。」此為輔助參加 人104 年11月18日參加訴訟聲請狀內所陳,另由原告所呈附 圖所示路徑可知,該土路、便道均在196 地號土地內。又據 訴外人陳○峰81年陳述書可知,道路確實屬為私有土地,該 道路也確實由陳○峰81年親自築造。以上會勘記錄所指「○ ○街往000 號土路依民國59年版圖顯示,前段為鬆土路面, 後段(目前為山溝截斷地點起)則僅約供人行之便道」,即 與本件訴願決定書所指反方向(從原告陳報路徑圖編號8→4 →10)位置相同。
 ㈢臺北市○○區○○段0 小段第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政府並未於該處施作設施:內湖區公所99年11月1 日北市湖 建字第09933003100 號函覆原告:「旨案地點(即310 私有 地及312 、315 地號土地國有地山溝),民國69年迄今本所 無在該處施作相關資料。」被告99年12月8 日以北市工維字 第09972540900 號用箋覆原告:「○○0 小段000 、000 、 000 地號之國有溝修復工程案,經查本處過往並無維管記錄 及埋設涵管相關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 年12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400353320 號函覆原告稱:「 台端詢問○○段0 小段000 、000 國有土地是否有提供任何 人使用乙案,經查均無提供相關使用權利記錄…」。 ㈣依本院104 年6 月29日現場勘驗所見,路面為碎石、泥土, 行至一處鐵捲門前為止再無通路。於104 年12月5 日翁○宗 已自行從原告陳報路徑圖編號9 位置違法開挖,經由第000 、000 、000 、000 、000 等地號土地接至編號8 位置。 ㈤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系爭 200 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所有坐落於系爭200 地號土地(詳原處分附圖所示綠色部分 經過上揭土地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係被告以原告及輔助參加人 為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系爭土地及輔助參加人所有196 地號 土地不具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確認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一爭點, 既已於該判決本於原被告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是原告自不得 再為與該判決相反之主張,否則即違背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㈡被告認定系爭200 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係以高院90年度



上更㈠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高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5號 刑事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等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認定為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 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爭議,於83年左右即已存在,因此被告 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亦無法僅以現在 之時點為準,而必須就當年(即83年左右)系爭土地是否已 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予以認定。因時代久遠,83年間 之事實狀態已難於現今之時點再重現,因此被告認定所參考 之資料,即過去法院於訴訟中經赴現場履勘、詢問證人等所 獲證之事實為基礎,且前開民、刑事判決均已確定,則被告 依其所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作為系爭土地是否已為既 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憑據,自無任何不當。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均無 足採。被告係依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條例,就系爭 土地整體命所有權人即原告予以維護,與系爭土地具公用地 役關係一事並無衝突。又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決意 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維持在案) ,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不因其旁是否另有道路而異 其認定,是原告稱196 地號土地對外有替代道路,故系爭土 地上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自有悖於前開判決之意旨。系 爭土地目前無法通行,係因原告破壞所致。系爭196 地號與 200 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係因原告破壞後之結果,業經 高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且系爭土地是 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應以當年(即83年左右)之事實認定 ,現今系爭土地與196 地號土地雖存有高低落差,然其屬回 復原狀之範疇,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無涉,是原告以現今 系爭土地與高低落差否認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顯屬 無稽。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簡上字 第56號判決雖認定翁○宗等4 人侵入系爭土地,共同觸犯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惟觀其犯罪事實,翁○宗等4 人侵入系爭土地之範圍並不 限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部分,是翁○宗 等4 人所犯該罪,與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一事並無矛盾 。
㈣有關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未 載明確定位置及面積乙節,係因102 年8 月舊版之「臺北市 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役關係認定小組設置要點」及104 年10月新版之「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役關係暨 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均無明文規定於認定私有土 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時應同時認定範圍及面積,故於作成原



處分時未載明系爭土地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確切範圍及面積 。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本院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後,立即處理釐清系爭土地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位置 及面積之事宜。惟因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規定之限 制,除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否則被告無法逕行 進入其土地進行測量,該處乃於105 年2 月17日以北市工新 維字第10561366600 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同意被告進入系 爭土地進行公用地役關係之具體位置及範圍之測量,然原告 均未回覆。因被告無法進入原告系爭土地進行公用地役關係 之具體位置及範圍之測量,被告乃從原處分附圖(該圖係以 84年臺北市測量地形圖套繪地籍圖)之原始電子檔,量得系 爭土地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位置及面積,A 位置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B 位置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經被告依84年間之 製作測量並套繪地籍圖後之圖示為底圖,以Autocad 電腦軟 體程式,根據電子圖檔及軟體程式指令,量得之被告所呈被 證15「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具體位置及面積套繪圖」 (下稱被證15套繪圖)A 部分之長度約6.87公尺,寬則為0. 8 至0.82公尺;至於範圍B 部分,因路徑之不規則情形更明 顯,故於測量時區分為B-1 、B-2 及B-3 區塊測量,量得被 證15中系爭200 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範圍B 部分之長度 約49.73 公尺,寬則為1.43至1.58公尺。從而,原處分已獲 理由追補,自無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之問題。 ㈤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62年版航測影像,係被告所能取 得有關本件系爭既成道路最早之航測影像資料。另對照由農 林航測所67年12月17日拍攝之航照圖(底片號碼67P093-170 號)、81年10月31日拍攝之航照圖(底片號碼81 P93-117號 )、被告依67年航照圖標示之系爭土地位置、69年臺北市地 形圖、被告依81年航照圖標示之系爭土地位置、84年臺北市 地形圖、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62年版航測影像、同系 統之80年版航測影像等資料可知,至遲於62年間起即有道路 通行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200 地號土地,且持續至80年間, 系爭道路均存在。在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內,將80年版 航測影像及62年版航測影像套疊地籍圖,無論是1:1000或1: 500 之比例圖像,均顯示系爭道路確有經過系爭200 地號土 地。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稱:
㈠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綠色路段,向左連接○ ○街主幹道、向右上連接至今○○○○○○、○○街等地, 係早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之保甲路。該路自始為內湖區內溝



里東西兩向行政區域通行往來及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唯一連 接道路,自眾多證據中均可知各該地號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所揭示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1.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是以,該認定系爭 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與原處分,至少係為公共利益或 一般國民福祉而設,對居住於該地區之參加人更係日常行動 通行極重要之通行權利。
㈡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業已認定本件綠色路段係自 ○○街主幹右轉進入,連接至今○○○○○○、○○街等地 之道路,其中經過196 、200 之黃色路段,為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該判決並據最高行政法院所維持,可證系爭 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無疑。又依士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高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高院法官於91年4 月22日勘驗綠色 路段,其筆錄內容略為:沿途所見雜草叢生,必須砍除雜草 並以繩索攀沿才能走過國有溝,車輛已無法通行;現場有廢 棄小貨車,並據證人陳○峰稱該車為伊所有,因道路不通故 無法開出去;另江○連稱其於該處承租土地培植花木,以前 車子可以從F 點(指○○街方向)前面道路進來,馬路遭破 壞無法通行等。另此判決同時指出,並不得以系爭道路被破 壞後之結果來論述系爭道路不是既成道路。刑事履勘之結果 顯示有車輛停滯其內,此客觀事證即足以顯示有既成道路之 存在,且原告主觀上亦同意恢復原來可通行之狀況,故綠色 路段有公用地役關係應堪認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5號 判決主文雖僅指系爭道路中之黃色路段,然此係因該案原告 臺北市政府所提告確認之範圍僅為黃色路段,而法院不得逾 越當事人之請求而為認定之故。然自該判決所引用民事、刑 事案件判決內容與卷內包含勘驗筆錄、附圖、證人證詞等資 料可知,除黃色路段外,綠色路段即自○○街主幹道右轉連 接黃色路段之整段道路,均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況且,上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既已認定黃色路段(即196 、 200 地號土地上道路)為長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通 往該二地號道路必經而「坐落於其他地號之路徑」(即原處 分所稱之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 0 地號上之道路)當然亦屬既成道路無疑,否則,倘黃色路 段之196 、200 地號土地並未連外,則無法通行,法院又如 何認定該路段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更可證本件綠 色路段確有公用地役關係無疑。
㈢被告謂以84年間之製作測量並套繪地籍圖後之圖示為底圖,



以Autocad 電腦軟體指令量得範圍A 長6.8 公尺、寬0.8 至 0.82公尺,範圍B 長49.73 公尺、寬1.43至1.58公尺等,依 下開證據亦可證明系爭道路之寬度至少足供一台汽車通行: 1.關於系爭既成道路先前諸審理法院已多次傳喚本道路周邊 土地耕種者、同行者,其等已明確證稱系爭道路之存在外 ,其中有證人江○連證稱系爭道路可供大卡車、小貨車及 一般車輛通行後來遭挖掘才無法通行,證人黃○明證稱曾 開一部VOLVO 車輛通行該道路,證人馮○伯、黃○明證稱 曾多次駕駛小轎車到現場,證人陳○城證稱系爭道路可供 車行,證人陳○峰亦證稱其在該處種植花木其當時利用卡 車載運設備及工具通過系爭道路進入,因路被挖斷無法開 出至毀損報廢等語,均足證系爭道路之寬度至少可供一般 轎車甚至大卡車、大貨車通行。
2.於76年輔助參加人之子翁○宗同女兒一起在鐵皮屋前之照 片(鐵皮屋前之地點即為今原告200 地號上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地點),當時所駕車子為Buick LeSabre 、車身寬度 為198 公分。
3.○○街000 號所有者即訴外人許○平兄弟當時所駕車子為 Volvo ,係78年前後之700 系列車款、車身寬度約為180 公分。另許○平家族擁有之鐵皮屋(即196 及200 地號交 界處之鐵皮屋)內尚有四部貨車及工程車於系爭既成道路 遭挖毀前未及駛出,尚留存於鐵皮屋內迄今。
4.系爭既成道路未被挖掘毀損前,車輛可通達、並停車於鐵 皮屋前200 地號上系爭道路上(今被構築圍籬地點)。照 片可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測量用之小貨車得以駛入系爭既成道路。 5.原告於其所有之200 地號(林地目)上構築三幢大型鋼構 違建,以及其停放於車庫內之美製Buick Park Avenue 車 輛(車身寬度約190 公分),足可證當時系爭道路應足供 施工所需之纜吊工程車駛入。
6.系爭道路沿途有臺灣電力公司豎立之水泥電線桿,其中有 兩根尚未豎立至今仍橫躺於153 地號之既成道路上(即本 院履勘當日第2 次下車步行進入之道路邊),若無大型工 程車,則巨大電線桿當無可能運入及豎立。
7.於80年間在輔助參加人所有之196 地號上植種花卉者陳○ 峰,其當時使用之小貨車因系爭道路遭挖掘不及駛出,停 放於200 地號上既成道路(即鐵皮屋前原告構築圍籬之區 塊)。先前於高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5號案承審法官到 場履勘時,要求拍照為證。
8.此外,69年8 月12日原告取得200 地號前,原地主謝○發



許○彬等人共同簽訂和解書,明載謝○發所有200 地號 土地同意以外界址計算起向路內延伸4 公尺築路,而對照 本4 公尺寬道路位置部分即為今系爭巷道200 地號上構築 圍籬至鐵皮屋前之區塊,故亦可證系爭既成道路存在。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41 頁、本院卷2 第16、17頁)、原處分(本院卷1 第19、20頁 )、被告103 年8 月6 日府工新字第10302090500 號函(本 院卷2 第14、15頁)、高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5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2 第117 至123 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67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25 至132 頁)、高院90年度 上更㈠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2 第124 至132 頁)、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本院卷2 第18至41頁)、 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本院卷2 第42至 47頁)在卷可稽,應認屬真實。本件爭點則為:原處分認定 系爭200 地號土地上被證15套繪圖所示範圍A 及範圍B 部分 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 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 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 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 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 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 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 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 ,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其解釋理由書第3 段並指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 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 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 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 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 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 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 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 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 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 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 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 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 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又因地理 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 時檢討並予廢止。……」又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三、現有巷 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 畫巷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建築及道路管理之主管 機關,就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自有依法認定之權限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 ,本件被告認定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符合臺北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3款 「現有巷道」關於「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自應以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為依據。再者 ,由於既成道路之認定,將致所有權人對該道路土地之用益 權,受到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而幾乎永久且完全地被掏空 ,另一方面亦無從期待國家何時徵收該既成道路之土地,對 人民財產權侵害甚大。再者,對於無路可通行之袋地,民法 原規定有袋地通行權可主張,相對於土地用益權所受限制, 使用人自須支付相對應之通行費用,通行之問題並非無法解 決。是有關既成道路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 場,自應審慎為之。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00 地號土地,與參加人所有之系爭 196 地號土地相鄰,前因82年間原告僱人以挖土機挖掘196 地號土地上道路路面,及附近國有地之山溝,阻絕壅塞該道 路,遭參加人之子翁○宗提起刑事告訴,案經高院91年度重 上更㈤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判處原告犯有公共危險罪刑確定,關於196 、200 地號土地 間道路回復原狀之民事事件,亦經高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2 1 號民事判決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41頁、本院 卷2 第16、17頁)、高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5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2 第117 至123 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 67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25 至132 頁)、高院90年度上 更㈠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2 第124 至132 頁)在卷 可稽。翁○宗因認上揭刑事、民事判決已認定196 、200 地 號土地間有既成道路,乃請求被告依法修復該段道路,惟被 告認其事證仍非明確,遂向本院提起確認196 、200 地號土 地間該路段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205號判決係以該路段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因而駁回 其訴,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則認臺北市轄內供通行使用之 道路是否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要件之要件而為既 成巷道,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有依法認定之權限,其欠 缺確認利益,所提確認訴訟程序上於法不合,上開本院判決 逕為實體認定,固有未洽,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因而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本 院卷2 第18至41頁)、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7號判 決(本院卷2 第42至47頁)在卷可稽。被告因而於103 年6 月4 日召開「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 小組」第5 次專案小組會議,並依該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 ,認定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其附圖 所示綠色部分具公用地役關係,亦有原處分(本院卷1 第19 、20頁)、被告103 年8 月6 日府工新字第10302090500 號 函(本院卷2 第14、15頁)在卷可稽。原處分雖以其附圖所 示綠色部分確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惟該部分具體位置及面 積為何,則未經實地指界及測量。被告乃從原處分附圖即84 年臺北市測量地形圖套繪地籍圖之原始電子檔,以Autocad 電腦軟體程式,根據電子圖檔及軟體程式指令,量得系爭 200 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位置 及面積如被證15套繪圖(本院卷3 第285 頁)所示,其中範 圍A 部分之長度約6.87公尺,寬為0.8 至0.82公尺,面積為 4 平方公尺;範圍B 部分,因路徑之不規則情形更明顯,故 於測量時區分為B-1 、B-2 及B-3 區塊測量,量得被證15套 繪圖中系爭200 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範圍B 部分之長度 約49.73 公尺,寬為1.43至1.58公尺,面積為92平方公尺, 被告並據以於本件訴訟中追補原處分有關系爭200 地號土地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具體位置及面積即上開範圍A 及範圍B 部 分。按本件原告係針對原處分中關於系爭200 地號土地部分 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可特定為系爭 200 地號土地上被證15套繪圖所示範圍A 及範圍B 部分是否 具公用地役關係。
㈢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原處分認定系爭200 地號土地上開範圍 具公用地役關係,無非係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 、高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高院91年度重上 更㈤字第25號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所為認定及相關事證為據 。惟查: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 』。」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固以系爭196 、20 0 地號土地間路段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為理由,據以駁回本 件被告(即該案原告)所提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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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