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813號
TPBA,103,訴,1813,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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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
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弘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
9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30912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邊泰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洲 民,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行為時乃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 (認可證字號0000000000,於102年間換證後字號000000000 ),其於辦理臺北市轄內民國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媒體報導疑似涉有簽證不實情事。被告 乃請原告說明,並函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捷)、臺北市立圖書館(下稱北市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等協助釐清原告是否親自到場檢查。嗣原告以103年5月28日 CJ1030528-03號函檢送資料說明;而北捷、北市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則分別函復被告,共有47處建築物(詳如附表所 示)原告未親自到場。被告因於103年5月29日召開建築物公 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審認原告未曾親自到上述47處建 築物現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又其中3處(北捷松山 機場站、大安站及科技大樓站,即附表序號5、24、27部分 )前經被告以103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21400號裁 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確定。被告乃依建 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針對尚未處分之44處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詳見附表序號5、24、27除外之部分



),以103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55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記缺點44點,並以缺點累計次數達3次者, 處原告12萬元罰鍰之計算方式,共處原告168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關於捷運站35站部分:
⒈本件係由「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參與競標,而非原告參與 競標,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由「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簽署 ,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及其附件(含工作說明書、需求說明等 )之各項權利義務均係針對「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而非 原告。其需求說明二、工作相關規定(二)亦約定本件並非 必須由原告施行檢查,尚得由「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另行 指派具備檢查人資格之人員施行檢查;原告依招標機關之指 示,提出詳細排程及檢查人員名單,亦未包括原告本人,而 係指派具專業檢查人資格之周玉僑帶隊施行檢查。且檢查當 日,招標機關於配合檢查前,非經確認原告到場人員具有檢 查人資格,招標機關絕無可能為之開啟設備機房,反而應將 不具備檢查人資格之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到場人員斥回。招 標機關未配置有具備檢查人資格之檢查人及招標機關人員共 同簽署之確認紀錄,所謂門禁紀錄又僅係各捷運站輪值人員 之工作日誌,由值班人員自行登記進出門禁事由爾,招標機 關於事後以值班人員門禁紀錄主張到場人員不具備檢查人資 格或周玉僑未到現場檢查,實非誠信。進而言之,招標機關 之於本案進行中提出各捷運站陪檢人員之訪談紀錄,各捷運 站於1月下旬曾分別配合原告到場人員檢查,一部分雖未保 留門禁紀錄,但經訪談確認有陪同檢查,大部分門禁紀錄均 有登記,事由或為「建物安檢後陪同廠商檢查」、或為「巡 檢後陪同廠商檢查」、或為「檢修後陪同廠商檢查」、或為 「檢視後陪同廠商檢查」、或為「會勘後陪同廠商檢查」, 多數有登記借用機房鑰匙。就此,參照各申報書之照片檔案 之拍攝日期與前開訪談紀錄所查知之檢查日期確實相符,適 足以說明各該當時各捷運站應已依約對到場人員確認具備檢 查人資格,否則當不致開啟機房及陪同檢查。至部分門禁紀 錄上有廠商簽名,簽名人有「張福生」、「吳皓恆」而非周 玉僑本人,但周玉僑受原告指派帶隊到場檢查,其身為領隊 ,臨場指派隊員向各捷運站值班人員交涉借用機房鑰匙,因 之未簽名,亦屬合理,自不能因此即謂周玉僑未到現場檢查 。
⒉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書及其附件皆未限定應採用何種檢查簽證方式,亦未限定應



由招標機關會同檢查簽證,故本件公共安全檢查由檢查人全 權自主決定檢查方式及是否會同檢查,仍係由檢查人自主決 定。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工作說明書二、(五)13,簽證 及申報工作固應由原告「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自行辦理, 然檢查工作非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由此亦知「陳子弘 建築師事務所」之指派具備專業檢查人資格之周玉僑施行檢 查,無論如何周玉僑及其隊員是否為「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之受雇人,均已合乎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本旨,毫無涉及違 約。周玉僑帶隊施行檢查完畢後,「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乃指派原告本人簽證及申報,經原告本人帶同林呈機、林文 韜、陳秀薇協助,逐案到場作重點複檢,以另檢查方式檢查 建築物安全性,確認周玉僑之檢查結果無虞後,親自簽署於 各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 而未再要求值班人員開啟機房,與法並無不合。 ⒊具備檢查人資格之周玉僑帶隊檢查時,確係使用有日期功能 之數位相機拍攝;且數位相機內之記憶卡亦已詳實紀錄各照 片檔案拍攝日期在案:依各照片檔案所示之拍攝日期與招標 機關訪談紀錄所查知之檢查日期確實相符。原告員工周世亮 負責跑照,卻怠惰致未能事先備妥有日期之照片,履約期限 屆滿前,復不願查證數位相機記憶卡之檔案拍攝日期,反而 騙稱周玉僑等使用之數位相機無日期功能,而以軟體在照片 上合成日期,企圖交代了事,致申報書所檢附之照片日期與 招標機關訪談所查知之檢查日期不符,原告管理有重大疏失 ,但並非故意偽造、變造照片。
㈡、關於北市圖8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4處部分: ⒈原告確實均已在檢查期間到場檢查,有申報照片電子檔案光 碟、原告於各警察局之當時檢查手稿及陳淑韻之證明書及證 詞可證,絕無簽證不實之情形。其中民防管制中心部分:原 告確係於102年4月16日到場檢查,該中心以訪客登記簿上登 記資料只有周世亮,稱原告本人未到場,並非真實;中正第 一分局部分:陳子弘確係於102年4月15日到場檢查,因該分 局所提出之會客登記簿均是辦理特定樓層之會客登記,當時 並無要求陳子弘辦理登記,該分局以此為憑,妄稱陳子弘本 人未到場,顯非真實;大安分局部分:原告確係於102年4月 18日到場檢查,該分局僅以一紙公文回覆鈞院稱「經查該廠 商確有派員實施設備檢查,惟非建築師本人到場,檢查時未 設簿簽到,請鑒核。」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顯非真實;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及警備隊部分:原告確係於102年4月 18日到場檢查,該派出所員警李建國稱「102年4月18日該公 司確實有至本所檢查,當天檢查人及陪同人未有簽名或任何



文件紀錄。」,可知該派出所無法證明陳子弘未到場檢查, 自不能妄稱原告本人未到場!
⒉北市圖以104年9月1日北市圖秘字第104309166900號函(下 稱北市圖104年9月1日函)回覆稱「案經查詢疑義釐清表填 報陳子弘建築師未親自到場檢查之閱覽單位相關人員…」云 云,並未提供其所謂相關人員為誰,無法查證該館所調查之 結果正確性。況原告業已提出親自到場工作之手稿及證人陳 淑韻到庭證述,證明確實有到場,否則不可能有申報照片為 憑,被告指稱原告未到系爭8處圖書館,實屬子虛烏有。㈢、退萬步言之,本件安全檢查申報書所附之照片,並非簽證範 圍,此有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台內訴字第1042200959號訴願決 定書便認定不能單就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書上所附照片作為 簽證不實與否之判斷,原處分機關尚應向有關場所查證屬實 與否。是縱原告因臺北捷運35站申報書上之照片日期誤植, 仍非未曾到場檢查,更無簽證不實之處,本件情節絕無重大 之處,實不應以簽證不實為理由對原告裁處罰鍰。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和北市圖部分,被告未盡實際查證之行政調查, 逕以函文詢問各機關方式作為裁罰原告之基礎,難稱符合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嗣經鈞院調查證人李淑韻,證明原 告確實有到場檢查,並無簽證不實,故被告之原處分違法, 應有撤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涉嫌簽證不實案前經媒體報導後,經被告向中央研 究院、北捷、北市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等機構查詢後,經北捷函復共有35件簽證案簽證人「未曾 親自到場」、39件「不確定」;市圖函復計有8件簽證人「 未曾親自到場」、47件「不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 4 件親自到場、4件簽證人「未親自到場」、33件「不確定 」,被告扣除其中3件已裁罰12萬元部分,乃就所餘44件以 原告簽證不實,而為本件裁罰。
㈡、北捷捷運站35件部分:依北捷103年5月26日北捷工字第1033 2484100號函(下稱北捷103年5月26日函)所檢送「陳子弘 建築師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釐清表 」顯示原告確有35件未曾親到場,涉有簽證不實。且有關上 開原告對捷運公司簽證不實部分,原告與北捷之鈞院103年 度訴字第1927號案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結果與本件 裁罰事實並無不合。又進入檢查應通過捷運站各門禁管制區 ,倘原告若有進入檢查,北捷不可能於上開「疑義釐清表」 填載未到場。故原告簽證不實之事證明確。
㈢、北市圖8件部分:依北市圖103年5月26日北市圖秘字第10330



547100號函(下稱北市圖103年5月26日函)所檢送「陳子弘 建築師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釐清表 」顯示原告確有8件「未曾親自到場」,涉有簽證不實。且 依北市圖104年9月1日函復鈞院亦表示僅有周姓員工或女性 員工到場,未見建築師到場。另原告雖主張其友人陳淑韻曾 陪同其到場檢查,而證人陳淑韻於鈞院105年4月26日準備程 序到庭稱其曾於103年(後改口102年)陪原告至圖書館、警察 局檢查。然證人就酬勞部分與原告所稱有所出入,且若原告 如證人所稱有進入檢查,則北市圖不致於上開「疑義釐清表 」,表示原告有8處未親自到場。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4件部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 22日北市警後字第103413196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3年5月22日函)所檢送「陳子弘建築師102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釐清表」顯示原告確有4件「 未曾親自到場」,涉有簽證不實。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4年9月3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74937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4年9月3日函)復鈞院有關原告確有4件未親自到場 施檢。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淑韻,然證人所述不盡真實 已如前述。
㈤、又「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是否為法人機構,而與「陳子弘 建築師」為不同之個體?未蒙原告提證說明。且原告稱與受 檢場所之機構所簽訂之契約載明「廠商需指派具專業檢查人 資格之人員施行檢查,檢查當日並需出示符合資格之相關證 件,經機關現場人員確認後方得實施檢查,否則機關將予以 斥回擇期再辦。」依契約條文所示,似在規範檢查人之資格 及義務,應非謂得不親自檢查。況「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與機關所簽訂之契約,應係規範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非得 以規避相關法規之責任義務。故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甚至契約 內容如何規範,均不得與相關法規相違;亦即簽證不實係以 簽證內容涉及不實,而非有無違反契約。且系爭44件簽證案 均由原告於「專業檢查人」欄簽證,而非原告所稱之周玉僑 。原告既未親自至現場檢查,亦未於申報書上敘明係由周玉 僑擔任「專業檢查人」,卻於「專業檢查人」欄簽名「陳子 弘」,其簽證不實之事證甚明。
㈥、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簽證內容不實者,處6萬元至30 萬元罰鍰。係就每一件簽證不實之處罰。惟因「臺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 點」第5點係以計點3次為1個處罰單位標準。故本件原告違 反44件為44點,經103年5月29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 」會議決議,按3點處12萬元之基準,對原告裁罰168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事實,有原告102年申報書光 碟、相關媒體報導(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附件一)、被 告103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32100-10364132106號 函(附件二)、原告103年5月28日CJ1030528-03號函(附件 二)、被告103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32700號函( 開會通知單)、被告103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550 1號函及函附裁處書及繳款書(附件三)影本附原處分卷; 中央研究院103年5月29日總務字第1030010930號函(第32頁 )、北捷103年5月26日函(第33-38頁)、北市圖103年5月 26日函(第39-4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23日北 市消企字第10334042100號函(第44-45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3年5月22日函(第46-49頁)、被告103年1月21日北 市都建字第10363921400號裁處書(第50-52頁)、臺北市政 府103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309124800號訴願決定書(第 53-61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 被告認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記原告缺點 44點,併處罰鍰共計168萬元,是否適法有據?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訂有建築法。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規定:「(第1項)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 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 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 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 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 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又內政部 為執行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之2第1項有關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相關事項,訂有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行為時該 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 委託領有本部核發認可證之專業機構或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 、執業技師之專業檢查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 簽證工作。(第2項)非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 專業檢查人,由專業機構聘用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 證工作。」第3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部認可 之專業檢查人分為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等二類。( 第2項)前項二類之專業檢查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 )防火避難設施類: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2.依法登記 開業之土木工程技師……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 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7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 文件者。3.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營造工程管理、建築物室內 設計、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等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 ,或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登記證、工地主 任結業證書,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 習訓練達21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 二)設備安全類: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2.依法登記開 業之土木工程技師……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 體舉辦講習訓練達7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 件者。3.領有昇降機裝修、機械停車設備裝修、室內配線( 屋內線路裝修)、冷凍空調裝修等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 ,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21 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第4點規定 :「具第3點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專 業檢查人認可證,未領得認可證,不得執行本辦法相關檢查 及簽證工作:……」第5點規定:「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有效 期限為3年,專業檢查人於領得認可證後3年內應參加本部主 辦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舉辦之回訓課程達7小時以上並取 得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認可證。」第7點第1項第1款規 定:「專業機構應具有下列條件:(一)法人組織。」第8 點規定:「八、專業機構於辦理法人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部申請認可證;未領得認可證者,不得執行本辦法相 關檢查工作……」準此,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檢查簽證, 係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領有內政部核發認可 證之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專業檢查人或法人專 業機構辦理;而專業機構則係聘用領得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 非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專業檢查人,執行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亦即非經領得內政部核發之專



業檢查人認可證者,不得辦理上開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及 簽證工作。
㈡、次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 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3項 )第1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二。」第5條 規定:「(第1項)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2項)前項檢查報告書應以二維 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又內政部為推動電子化單一窗 口受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辦理申報案件,及規劃專 業機構與人員製作電子化檢查報告書,簡化申辦作業流程, 訂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 報作業原則(下稱申報作業原則)。依該作業原則第2點規 定:「用語定義:(一)專業機構與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 ):指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3 點、第4點規定申請並領得認可證之檢查人。……」第6點規 定:「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作業前,檢查人應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該檢查登記碼之 有效時限為15天,檢查人應於有效時限內開始實施現場檢查 ,並上網報備檢查時間取得報備序號,逾時該檢查登記碼即 失效,開放上網預約新檢查登記碼。」第7點規定:「檢查 人實施現場檢查時,應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點與位置,標 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第9點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申報人擬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辦理申 報者,應委託檢查人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檢查人應依第 6點規定預約檢查登記碼及上網報備檢查時間,並上網路登 載檢查報告書。(二)檢查人在申報期間截止日前,應列印 申報書首頁連同現況照片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辦理送件,即完成申報作業。……」又臺北市政府為 落實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提昇簽證 品質,訂有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 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及第4項規定……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 檢查人於7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 (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第2項)……又審議案 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明。」第5點 第7款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1次,缺點累計次數以1年為期,每 年達3次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 …(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另為審慎處理違反建 築法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 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並訂有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於該基準第3條規定 ,違反建築法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該表項次第21項規定: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 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檢查人員違反執業有關規定:法條 依據:第91條之1(第1款)。分類: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內容不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第1次處12萬元罰鍰。裁罰對象:專業機構或人員。…… 」經核臺北市政府上開行政規則,無違建築法立法本旨及法 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再臺 北市政府業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以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 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
㈢、承前所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為具專業技術領域範 疇之業務,故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依法應由經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始符合專業檢 查之精神,此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 認可要點第4點明定,未領得認可證,不得執行相關檢查及 簽證工作甚明。經查,觀之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書(見訴願卷第23-386頁),其「專業檢查 人」欄均載明系爭建築物係由領有認可證字號99D0144630( 換證後字號102D0144630)之原告辦理,檢查日期自102年1 月21日至102年3月30日(北捷所屬捷運站部分)、102年4月 1日至102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102年6月3 日至102年7月31日及102年2月27日至102年8月14日(北市圖 部分)不等,並經原告個人簽名用印;至申報書「專業機構 」欄固另有「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獨資,見本院 卷二第104頁)負責人原告之記載,惟由該「陳子弘建築師 事務所」之認可證字號,仍係載原告領有之上開認可證字號 ,足見系爭建築物係由經內政部認可之原告為檢查簽證,而 「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並非經內政部核發認可證之專業機 構。則系爭建築物既係由身為專業檢查人之原告具名檢查簽 證,自應由原告到場逐項檢視,執行相關檢查及簽證申報作



業。原告主張就涉及北捷部分之簽證申報案,其得另行指派 具專業檢查人資格之周玉僑帶隊施行檢查云云,要無可採。 至原告與北捷之契約是否約定得由原告以外之人為系爭檢查 ,周玉僑帶隊施行檢查是否即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等節,則 均無礙由原告具名為專業檢查人之系爭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申報案,應由原告親自檢查之認定。
㈣、次查,北捷、北市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被告查詢結果: ,⒈北捷以103年5月26日函檢附原告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釐清表(見本院卷一第33-38頁)回 復:原告就附表序號1至35部分建築物,未曾親自到場檢查 【即文湖線之大直站、內湖站、南港站、西湖站、松山機場 站、劍南路站(含車站停車場)、港墘站、文德站(含文德 站停車塔)、中山國中站、忠孝復興站、大安站、六張犁站 、南京東路站、科技大樓站、大湖公園站;淡水線之關渡站 、忠義站;板南線之市政府站、國父紀念館站、善導寺站、 忠孝新生站(南港線新莊線)、龍山寺站、西門站(含設 置於原西門地下街之辦公空間)、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 、永春站、後山埤站、昆陽站、南港展覽館站(含室內停車 場);松山新店線之小南門站;中和新蘆線之行天宮站、中 山國小站、松江南京站、東門站、大橋頭站】。⒉北市圖以 103年5月26日函檢附原告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申報─疑義釐清表(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回復:原告就 附表序號36至43部分建築物,未曾親自到場檢查(即北市圖 道藩分館、成功民眾閱覽室、稻香分館、萬興分館、延平分 館、恆安民眾閱覽室、秀山民眾閱覽室、太陽智慧分館)。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2日函檢附原告102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釐清表(見本院卷一第46-4 9頁)回復:原告就附表序號44至47部分建築物,未曾親自 到場檢查(即該局所屬民防管制中心、大安分局、中正第一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及警備隊)。被告因而於103年5月29日 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 見原處分卷附件三:被告103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 0700號函暨檢附之103年5月29日會議記錄、簽到名冊),以 原告103年5月28日CJ1030528-03號函檢送被告之陳述意見書 所附清冊中「親自到場檢查日期」欄,確有多筆同一日檢查 多處場所之記載【(如102年4月11日檢查17處(按正確應為 20處)、4月16日檢查19處,4月17日檢查12處】(見原處分 卷附件二)等,且相關場所遍布各行政區,更有甚多場所由 原告親赴現場4、5次之情形,有違一般執行業務常理,北捷 等上述復函又表示原告有上揭未親自到場檢查情事,是經比



對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書、受檢場所主管機關查復結果 、原告之書面及現場陳述內容,核認原告確有未曾親自到現 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情事,決議原告行為屬臺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 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之「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扣除 已經裁罰之附表序號5、24、27部分,就附表其餘44件部分 ,記缺點44點,並以每3案併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前 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罰, 共計裁處原告罰鍰168萬元(即每3件申報案罰12萬元,44件 從寬以14次違規計算)。審酌原告明知其未親自就系爭建築 物為公共安全檢查,猶於上開申報書簽名確認由其檢查之事 實,顯具違章故意。是被告依上述決議作成原處分,並通知 原告,於法即無不合。至原告援引之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台內 訴字第1042200959號訴願決定書(原證11),僅係認不能單 就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書上所附照片作為簽證不實與否之判 斷,原處分機關尚應向有關受檢場所查證,核與本案被告已 向受檢場所查證之情節有別,是原告尚無得執上述訴願決定 書為其有利之論據。
㈤、雖原告主張就附表涉及北捷公司之申報案,業經其指派具專 業檢查人資格之周玉僑帶隊施行檢查,嗣後再由原告逐案到 場作重點複檢云云。惟查:
⒈上開申報案應由原告執行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工作,不得 由他人替代,前已述及,且北捷亦於103年12月16日以北捷 工字第10336444700號函敘明:「……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依契約提送本公司審查核備之建築物公安檢查專業人員僅為 陳子弘一人,且預定檢查日之各站門禁紀錄皆無周玉僑,又 本案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簽證人為 陳子弘,理應由該員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逐項辦 理……」(見原處分卷附件8)等情綦詳。
⒉另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 線申報作業原則第6點、第7點及第9點規定,檢查人申報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前,應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並於檢 查登記碼之有效期限內,至現場檢查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 點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且在申報期間 截止日前,應列印申報書首頁連同現況照片及其他應檢附文 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送件,始完成申報作業可知, 現況照片乃屬佐證檢查人所申報之檢查報告書真實性,且為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審查之重要依據,乃應視為檢查報告 書內容之一部分。
⒊觀之系爭申報書所附照片,關於系爭建築物內部及機房內之



照片,原告並未入鏡,而僅有原告於捷運站外拍攝之照片。 且顯示原告之照片與相關檢查照片上之日期多有非同日之情 形(如北捷內湖站、西湖站、劍南路站、文德站申報書所附 檢查照片拍攝日期為102年1月21日,惟有原告持牌於該捷運 站外部拍照日期乃102年4月11日;而北捷松山機場站申報書 所附檢查照片拍攝日期為102年2月24日,然原告持牌於該捷 運站外部拍照日期乃102年3月1日─見訴願卷第33-42、52-6 1、74-84、95-101頁);又將申報書所附照片日期與原告提 出之上述陳述清冊所載「親自到場檢查日期」比對結果,復 有不符情事(如北捷龍山寺站、西門站,依原告提出清冊第 5 頁係載其分別於102年3月2日、102年2月28日親自到場檢 查,然申報書所附照片日期卻依序為102年2月25日、102年2 月24日─見訴願卷第149-166頁)。再依證人周世亮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927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自稱北捷於該 案主張原告簽證不實之53站部分,包含被告認定之上述47站 ─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原告準備狀)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 所證:伊於102年1月21日至103年5月間在原告事務所任職, 擔任公共安全檢查的跑照人員,負責建築執照、雜項執照、 拆除執照等相關執照文件及圖面之審理人員,包括各捷運站 ,伊先做現場檢查、拍照,再按照現場檢查結果及所拍得之 照片填寫申報書上之選項,最後交由建築師簽證及蓋章,申 報書上的照片及上面的日期,是由伊與工讀生林佳靜小姐共 同製作,伊是用WORD在照片上標註日期,這動作是由原告授 權做的。伊每次去檢查時,原告並未同行,原告只有事後在 各個捷運口拍照表示有到場,原告用一天的時間跑20個站全 部拍完,依顏色分列路線拍攝,每天跑一條路線,再將拍攝 的照片交給我們製作。當初照片之所以不用正確的日期係因 原告跟伊說,捷運局已發文告知檢查的時間快到了,也就是 要交申報書繳件時間快到了,要我們把這些缺失趕快解決, 不要再仔細去查日期,只要讓申報書合格通過,取得公安證 明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05頁),暨原告自認系 爭捷運站非由其施行檢查及相關申報書照片有經合成之情, 可見證人周世亮上開部分證詞非虛。參之原告稱其所謂之複 檢係以「專業檢查機構另擇期指派另一專業檢查人針對空調 機房及緊急發電機之隔間變動、外部天花變動、外部燈具變 動、外部空調風口變動、外部消防設備變動、詢問值班人員 是否定期維護保養,有無施工跡象(施工圍籬、告示牌等)以 確認平面圖說與現場實際情形是否一致。」,並未要求值班 人員開啟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原告綜合辯論意 旨狀),亦即其所稱之複檢並未涉檢查項目之實際查驗,益



證被告認原告並未親自到場檢查系爭建築物,並無違誤。至 原告稱周玉僑具專業檢查人資格,受原告指派帶隊到場檢查 乙節,非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解其未親自現場檢查 之判定。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北市圖8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4處建築 物,均已在檢查期間到場檢查,北市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函復內容不實云云,並提出申報照片電子檔案光碟 、原告於各警察局之當時檢查手稿、陳淑韻之證明書及聲請 傳訊陳淑韻為證。然查,原告未親至上揭北市圖分館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分局執行系爭公共安全檢查, 業經北市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被告,已如前述。經本 院再度查詢調查經過,且據北市圖以104年9月1日北市圖秘 字第104309169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本院說明: 「……本館於103年5月20日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5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364132104號函,要求本館協助 填報來函附件『陳子弘建築師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請─疑義釐清表』,本館即請所屬各閱覽單位協助填 報,並於彙整後函送該局……三、案經查詢疑義釐清表填報 陳子弘建築師未親自到場檢查之閱覽單位相關人員,除太陽 智慧圖書館館員表示建築師事務所僅周姓員工於102年3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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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