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7年度,2735號
TPEV,87,北簡,2735,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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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三五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晊豪 
被   告 黃于山 
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卅
一日上午十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二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子慶
                 法院書記官 吳春美
                 通   譯  揚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點 八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逾期手續費。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 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五七、三六八元,未按期給付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春美
法 官 朱子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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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