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許建中
被 告 蘇建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
度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 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遭被告詐騙及不法吸金美金1萬元,而 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在案,核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美金1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刑事庭於該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05年度 附民字第91號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91 號卷附卷可稽。
㈡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本件設立登記於安圭 拉(Anguilla)之Mantova Investment Limited(中文名:
曼托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曼托瓦公司」)係未經我國主 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亦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被告身為曼托瓦公司之負責人,竟以曼托瓦 公司名義,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以與投 資人約定及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方式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含本件原告之美金1萬元部分),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另就違反公司法所定外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及 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部分,應論以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所犯上述2罪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卷足憑。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科刑,已如前述。惟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上開所犯罪刑, 係為處罰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者,則原告縱 因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又有關被告違反 公司法第19條之行為,則係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 理,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權益等節,然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 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 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 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 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
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 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 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 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 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 以該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而非以詐欺罪論罪科刑,則縱被告 另有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以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其既非本件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其訴自不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被告犯銀行法及公司法之罪而受損 害之直接被害人,則原告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 要件不符,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 本院民事庭審理,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其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原告 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 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等,並應注意時效問題,亦併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