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蕭昭君
被 告 蘇建毓
上列被告蘇建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
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個人 私權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 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被告違反銀行法 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犯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 因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下同)1 萬元 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 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 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件原告非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罪之直接被害人,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 符,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應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