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5年度,135號
TPEV,105,北金簡,135,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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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楊榮聖
被   告 蘇建毓
上列被告蘇建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 年鄂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 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故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 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詐欺原告並違 法吸金美金(下同)1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 定本件被告蘇建毓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故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84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惟依前揭裁判意旨,就被告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部分,乃係違反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原 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 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說明,應認原告 之訴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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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