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5年度,715號
TPEV,105,北補,715,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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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715號
原   告 陳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鈺穎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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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