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L9-0八六三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 中壢市○○路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二0號前 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駛;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限五十公里)貿然行駛侵入對向車道,適有王清成騎 乘HJD-四七八號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騎乘而至,乙○ ○閃避不及後車身撞擊王清成,乙○○所駕駛之貨車再駛回其車道撞擊魏正城所 有停於路邊車牌號碼V4-二五0二號自用小貨車,始停於往中壢車道上,王清 成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人時,經路人報案,並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甲○○自首 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自首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闖入對向車道行駛之情形,辯稱:伊並非以駕駛車輛載運 貨物為業,伊僅是作為交通工具,且伊當時在正常車道內行駛,被害人之機車撞 擊伊之後車身,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一)被告對於警方詢問職業:回答是 大園聯溢公司司機(詳見相字卷第三頁),對於檢察官詢問:「L9-0八六三 車子是誰的車」,回答「是我的,是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買的,平常載工廠的貨, 都是由我駕駛是載電子零件,營業範圍在桃園地區,現在靠行在聯溢公司,平日 以該車載貨」(詳見相字卷第十三頁背面),故被告既以該車作為載運貨物之工 具,且以載運貨物為業,顯然駕駛貨車為其業務行為,故其辯稱並非業務行為, 不足採信。(二)證人丁○○對於本院詢問:「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你在中 壢市○○路遇到一件車禍」,「是的,當時我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在案發地我 經過時看到一台車速度很快,他呈蛇行狀態行駛,我經過時他偏離到我車道差點 撞到我,我車繼續行進中,我從右後視鏡看他在我車道後方撞到一部機車」;「 你可以指出是這台汽車【提示照片】,「是的,是照片的這部車」;「你知道被 害人如何行駛」,「他在我右後方依照正常車道行駛」(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認識,且毫無恩怨,顯無誣陷被 告,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三)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受損之情況可知,並非正 面撞擊,因為如係正面撞擊,被害人機車車頭前車板會有嚴重毀損,然被害人機 車車頭前車板並無撞擊之痕跡,故被告所辯,係其汽車後方車身撞擊被害人應可 採信。(四)被告之汽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再撞擊路邊汽車始停住,以被告 之汽車撞擊路邊汽車方向及其停住之位置,被告如係在自己之車道,顯然無法與 正常道路呈超過九十度之方向始停住,顯見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故被告 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三十四張附卷足憑。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二0號前附近時,被告原應遵守上揭規定,而 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 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侵入對向車道,適有王清成騎乘HJD-四七八號 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騎乘而至,致被乙○○正面撞擊,王 清成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至明 。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認在卷可 資左參。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清成之死亡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委託路人報案,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桃園縣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甲○○自首,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