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劉志虹
相 對 人 畢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48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3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
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6488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 字第138 號、98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8,880 元,及自92年11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 5 年8 月31日止,利息部分為12年9 月22日其債權額為139,50 9 元〔計算式:78,880元+利息部分為60,629元:(78,880元 6%12)+ (78,880元6%÷129 )+(78,880元6%÷ 365 22)=139,5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 5 年8 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00 000 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 ,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 萬0,926 元( 債權額:139, 509 元×5%×3 年=20,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