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邱季純
相 對 人 古培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依聲請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505號、 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8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505號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並於105年6月29日發函撤銷本院105年5月30日 、同年6月27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德字第3824號執行命令,此 情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既經相對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在案,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