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邱季純
相 對 人 古培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八五號、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助第四九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35505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部分標的物(下合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347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47585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 4943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505號債權憑證,聲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585號強制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詳如附表所示);其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5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就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執行標的物囑託本院105年度司執 助字第4943號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日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於105 年3月2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05年 度桃簡字第4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347號)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 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100萬 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5年度北 簡字第83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 訟標的未逾150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 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1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 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15萬元【計算式: 100萬×5%×3=15萬】。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萬元予以 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