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996號
TPEV,105,北簡,999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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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99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
被   告 楊培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張詠忻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間向原告 (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且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歷 次定儲利率指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詠忻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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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