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92號
TPEV,105,北簡,992,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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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張意婷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比沙列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峯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劉曉芬,於民國105年6月6日變更登記為 張靜峯(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5頁),於105年7月14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民法第175條第項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7月1日就原告位於基隆市○○ 路○00號9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原告業 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支付製圖 費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予被告。原告當時亦告知被告 ,由於系爭房屋將於104年9月12日進行木工施作,故被告所承 攬之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至遲即應於104年9月12日前 完成。詎料,被告遲遲未依約交付設計圖(依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約定,包含平面配置圖、弱電配置及配電圖、天花板圖 、照明迴路計晝、空調系統圖、各向立面圖、施工圖)予原告 ,且經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設計圖予原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系爭契約之性質 當屬承攬契約,蓋其以完成一定之工程圖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給 付內容。縱如被告所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有關各項工程圖 之設計、繪製應屬承攬與委任兼具之性故應屬混合型契約,所



生爭議應依各給付約容分別適用各法律關係規定。系爭契約第 9條明訂,第1期款項為簽立合約後,支付「製圖費」;第2期 款項則為設計圖確定後,始再支付「設計費」。倘若原告支付 第1期之製圖費後,被告未交付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工程圖 予原告,則原告如何就設計圖內容進行確定並給付第2期之設 計費予被告?倘若被告未將工程圖交予原告,原告如何確定工 程圖內容,以及是否要將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發包由被告承作, 益徵原告支付第1期製圖費予被告後,被告即負有將工程圖內 容交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公司曾於104年8月21日告知原告倘 若不滿意其公司之服務內可退款,原告並於同年8月24日再次 於基隆柏悅府與被告公司王國維設計師確認是否真可退款,該 位設計師亦表示確有此事,故被告同意兩造解除系爭契約。豈 科,嗣後被告卻又反悔,並竟以被證3律師函稱被告公司於104 年8月21日僅係答應原告不再收取任何設計費,而非指退還製 圖費款項,顯有違誠信。104年7月1日簽約後至104年8月7日期 間,原告僅與被告公司設計師見過3次面,且此3次被告都僅止 於確認原告需求,並且亦僅擷取該公司其他設計師之設計圖及 產品予原告看而已,何來修改3D圖面之說?實則,此期間被告 根本未曾提出其繪製之設計圖供原告檢視,雙方一直停留在討 論原告需求之階段,甚至在104年8月7日前,原告曾對被告公 司設計師王國偉先生詢問何以設計圖一直出不來,是否承辦本 案之設計師無法勝任,後來才會有換掉設計師之情形。系爭房 屋之平面配置圖早於104年7月1日簽約時即作為契約附件。縱 使被證2圖面係被告針對系爭房屋所繪製3D圖(假設語氣), 其根本未曾交付予原告確認,且就爭契約第6條所列之其餘工 程圖(包含弱電配置及配電圖、天板圖、照明迴路計晝、空調 系統圖、各向立面圖、施工圖等等)未見被告有何繪製或提示 予原告觀看,足證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 約在先,復又不願交付設計圖予原告,原告根本無從就設計圖 內容進行確認何來無故不確定設計圖內容?被告所指顯為倒果 為因之託詞,雖系爭契約並無就工程圖之交付定明確之履約期 限,惟被告亦自承原告曾於104年8月29日、9月22日寄發存證 信函求被告交付設計圖,復於104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於7日內交付系爭契約所約之工程圖,可知,有關工程 圖之交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已成為定有期限之債務 ,則被告無故據不給付工程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不合法(假設語),原告亦爰以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委任設計合約書,約 定被告為原告設計規劃基隆市○○路00號9樓之3房屋室內裝潢 。兩造約定系爭合約報酬包含設計費及製圖費,共計36萬8,00 0元,付款方式分為3期,第1期為簽立合約時支付製圖費138, 000元、第2期為設計圖確定後支付設計費50%115,000元、第三 期為傢俱等專業建議選購完成支付剩餘尾款即設計費50%115,0 00元。原告已支付第1期款項138,000元。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 原告「設計規劃」基隆市○○路00號9樓之3房屋室內裝潢,而 由合約第6條「設計內容」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之標的乃包含各 項工程圖、建材表及工程預算書、相關專業諮詢、傢俱等專業 知識提供建議與選購,其中除工程圖之部分外,其餘給付內容 應屬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性質。上開工程圖之繪製,固可認 為係完成一定之工作,惟參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可知,此 工程圖之製作係有賴被告以其專業先予設計規劃後,始得加以 繪製,尚非僅單純完成「繪圖」之工作而已;再者,系爭「裝 潢設計規劃」除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外,並著重於原告與被告之 人格信賴關係,亦即原告「委託」被告為其設計規劃,自係因 信賴被告之設計專業,被告尚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此乃不 若單純之承攬關係僅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原則上均得由第三人 為次承攬,故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有關各項工程圖之設計、繪 製應屬委任與承攬兼具之性質,且於概念上為一整體性之勞務 給付,不能強予切割;是以系爭合約為一混合型之無名契約, 所生爭議應依各給付約定內容分別適用各法律關係之規定加以 定之,非可一概論之。系爭合約書面簽訂前,於104年5月8日 ,兩造已就委託需求進行討論,嗣被告即著手繪製設計平面圖 ,復於同年5月15日、22日、30日與原告進行平面圖修改討論 ;至簽訂系爭合約之104年7月2日時,被告更已開始著手進行 3D圖面之設計繪製,期間各圖面均提示予原告,並經原告之意 見進行修改。豈料,原告竟於同年8月24日要求被告設計師將 其房屋鑰匙交還,復於隔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設計總監張靜峰 要求解約;於此前被告均本於系爭合約之本旨加以履行,並與 原告開會討論達13次,亦一再完成設計平面圖及3D圖之繪製、 修改,是被告就原告所提解約之要求自無法同意。系爭合約為 「室內設計規劃」合約,所約設計、製圖本為一整體性之給付 ,並非得予以分割,系爭合約之本旨及性質可知,合約第9條 僅為報酬按工作進度所約之分期給付而已,尚非得謂原告僅須 支付第1期之「製圖費」,被告即有將所完成之設計圖面交付 原告之義務,且系爭合約第7條係在規範原告(業主)如欲就 被告完成之設計圖面加以變更修改時之決定期間為1週,期後



則須另收修改費用之規定,亦非得作為原告可要求被告交付完 成之設計圖之依據。被告雖一再配合原告意見進行修改設計圖 面,但原告仍故不予確定,致系爭合約未能順利履行,自非被 告之責。被告依通常之工作進度履行系爭合約,惟並未與原告 約定有履行期限,否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9月12日是裝潢設 計約的最後完成日」,系爭合約並無特定期限之約定,原告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尚無所據,其請求被告返還所 收受之第一期款項13萬8,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⒈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委任設計合約書,約定:被告為 原告室內設計規劃(第1條),設計費23萬元(第4條), 製圖費13萬8,000元(第5條),設計內容包含施工圖(含 平面配置圖、弱電配置及配電圖、天花板圖、照明迴路計 畫、空調系統圖、各向立面圖、施工圖)、建材表及工程 預算書、相關專業諮詢、傢俱窗簾燈具廚具等專業知識之 提供建議與選購(第6條),第1期付款:簽立合約時支付 製圖費13萬8,000元,第2期付款:設計圖確定後支付設計 費50%11萬5,000元,第3期付款:傢俱窗簾燈具廚具等專 業建議選購完成則支付剩餘尾款設計費50%11萬5,000元( 第9條),本合約含付件計:平面圖1張(第12條),有委 託委任設計合約書(含附件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至8頁)。被告公司室內設計師趙德強於105年6月13日 在本院到場證稱:伊與王國偉在簽約前與原告談內設計及 平面配置圖,了解原告屋內狀況,簽約前被告先提出同棟 20樓的2個版本與原告討論修正後為第3個版本,再依原告 意見修正為第4個版本即系爭契約附件平面圖,該4個版本 為被證2的其中4個版本,待104年7月1日簽約原告並支付 第1期款後,伊丈量原告9樓房屋才繪製被證2的第5個版本 平面圖,之後開始繪製3D設計圖,3D圖是原告看得懂的圖 面,是用於跟原告開會溝通用,須待原告定案後才轉為繪 製2D工程圖給施工人員看,系爭委任設計合約書第9條第2 項所稱設計圖確定,係指3D設計圖確定,本院卷第46至49 頁是伊依被證2的第5個版本平面圖繪製之第1個版本3D設 計圖初模,第43至45頁是8月7日交接給李欣儒之後由李欣 儒修改之第2個版本3D設計圖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86至 90頁)。本院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的圖是否有製作好,被告訴訟代理人105年4



月25日當庭陳稱:這些圖跟前面的設計風格確認有相連, 前面的設計步驟原告沒有辦法確認,目前仍停留在確認風 格階段,確認風格也沒有完成,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所述,可知兩造於簽約時以同 棟20樓平面圖依原告意見由被告修改後作為附件,於簽約 及原告支付第1期款後,被告至現場丈量繪製精確尺寸之 平面圖(即被證2第5個版本平面圖)(見本院卷42頁、第 91頁),才開始繪製3D設計圖,用於跟原告溝通,須待原 告確定3D設計圖後,始得認為被告完成第1期工作,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2項,原告方有支付第2期款之義務,被告 也才有繪製工程圖之義務,本件仍停留在確認風格階段, 原告尚未確定3D設計圖,被告未完成第1期工作,故原告 尚無支付第2期款之義務,被告亦尚無繪製工程圖之義務 。被告抗辯其已完成系爭合約第1期工程云云,不足採信 。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104年9月12日是裝潢設計的最後完成 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⒊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支付第1期製圖 費予被告後,被告即負有將第6條第1項之工程圖交付予原 告之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設計變更 :甲方(即原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 每份圖面經確認後審閱期1週,期後如欲修改,修改費用 另計(以修改範圍重新計價)。」(見本院卷第6頁)依 其文義,乃在規範原告如欲就被告完成之設計圖面加以變 更修改時之決定期間為1週,期後則須另收修改費用之約 定,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已完成設計圖之依據,何況 本件被告尚未完成第1期之設計圖,已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被告未交付設計圖而解除契約,其解除為不合法。 ㈡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6萬9,000元。 ⒈按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委任契約為 最基本之契約型態,而承攬契約則係勞務給付契約中之特 定類型,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認苟兩造所訂之契約,不屬於承攬契約者,即適用委任 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承攬契約 除同屬勞務給付外,此勞務之給付則側重在於「一定工作 之完成」及「報酬」,二者立於對價關係。本件兩造對彼



此間有訂立契約,並已生效之事實均不爭執,差異處則在 於原告主張係承攬契約,而被告抗辯係委任契約,依此則 應探究兩造之契約是否符合承攬契約,苟認兩造並不符合 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29條所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查本件系爭契約乃關於裝修設計,則原告所接受之勞 務給付為系爭房屋裝修之「設計」,所設計之裝修內容苟 原告已有所指示,該裝修內容如何設計已有所依循,苟原 告未有指示,則被告於完成設計後,亦應向被告出示設計 內容,再依原告之指示予以修正,凡此均屬給付之工作已 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範疇,是關於室內裝修之「設計」階段 ,原告主張其性質為承攬,應屬可採,蓋其重點在於完成 一個可得確定之工作。本件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應適用 承攬契約之規定。
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為原告室內設計規劃(第1條),設計費23 萬元(第4條),製圖費13萬8,000元(第5條),設計內容 包含施工圖(含平面配置圖、弱電配置及配電圖、天花板 圖、照明迴路計畫、空調系統圖、各向立面圖、施工圖) 、建材表及工程預算書、相關專業諮詢、傢俱窗簾燈具廚 具等專業知識之提供建議與選購(第6條),有委任設計 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契約屬承攬契 約,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告得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於105年2月2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 兩造契約於105年2月2日終止。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 爭契約,被告應為原告室內設計規劃,惟事實上本件仍停 留在確認風格階段,3D設計圖尚未確定,被告尚未完成第 1期工作,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於105年2月2日經原告終止 ,審酌被告已做之工作、依約將來應完成工作之比例、被 告之成本及所受損害,認為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 製圖費13萬8,000元之50%,即6萬9,000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萬9,000元,及自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翌日 即105年2月3日(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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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比沙列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