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11號
TYDM,89,交訴,111,200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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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戊○○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務之人,明知其飲酒已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 高達0‧五一MG/L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GO—一 三六號營業曳引車,拖曳長達五.二公尺之FU-一一號板車,沿桃園縣大溪鎮 台四線,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大溪鎮台四線三九.三公里下坡直線路段 時,戊○○本應注意警戒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雙黃線侵入於對向車道,且依當時之 天候、路況,亦非其所不能注意,戊○○竟亦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行經大 溪鎮台四線三九.三公里下坡直線路段時,跨越雙黃線駛進對向車道,致正面撞 及對向由盧國富所駕駛,搭載其妻阮翠娥、母盧曾阿年、姐盧慧英,而遵循在其 車道內正常行駛之KY-0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將之反方向朝路旁護堤猛力推 擠,使盧國富所駕駛之車輛因受重力撞及,擦撞路旁護堤,並嚴重扭曲變形,而 戊○○所駕駛車號GO—一三六號營業曳引車頭,亦擦撞路旁護堤後始停止,其 後所拖曳長達五.二公尺之FU-一一號板車,則因在撞擊過程中而斜前橫向推 進,完全阻擋對向車道,且又造成其所曳引之FU-一一號板車在同時亦並撞及 適亦行駛於對向車道,另由范姜雙龍所駕駛,搭載著其妻甲○○之車號HO-二 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盧曾阿年盧國富阮翠娥盧慧英,范姜雙龍、甲 ○○等六人,因此分別受有頭部、胸部等多處鈍挫傷,嗣後雖均經緊急分別送往 龍潭敏盛醫院、國軍八0四醫院、八德聖保祿醫院等各醫院救治,惟盧曾阿年仍 然因氣血胸、盧國富亦因顱內出血及氣血胸、阮翠娥則因顱內出血、盧慧英亦因 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范姜雙龍因氣血胸等傷害而均仍不治死亡,僅甲○○是因頭 部、臉部、胸部等多處鈍挫傷但仍在國軍八0四醫院內醫治中(本案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甲○○其本人提出告訴)。而戊○○則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後 ,員警發現其有臉色通紅之現象,乃於肇事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對戊○○施 以酒精呼氣測量,其測定值仍高達0.五一MG/L之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現象。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其於酒後駕車及因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盧曾阿年、盧 國富、阮翠娥盧慧英、范姜雙龍等人因此受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死者盧曾阿年之子丙○○(死者盧國富盧慧英之弟)、阮翠娥之 母乙○○、死者盧慧英之夫己○○、與死者范姜雙龍之子(一親等姻親)丁○○



等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禍現場照片五十二幀、交通事故調查表及檢察官現 場勘驗筆錄各乙份、現場勘驗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警戒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於飲酒後呼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亦不得駕車, 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均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以 致於肇事,顯屬有過失,而本件被害人盧曾阿年盧國富阮翠娥盧慧英、范 姜雙龍等人因被告駕車過失致遭受氣血胸、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均不治死亡,亦業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 份在卷足憑,被害人阮翠娥、范姜雙龍部分,亦另有國軍八0四醫院所出具之死 亡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右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盧曾阿年盧國富、阮 翠娥、盧慧英、范姜雙龍等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本 件復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表、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右揭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同時造成被害人盧曾阿年盧國富阮翠娥盧慧英、范姜雙龍等五人死亡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而被告上揭所犯之 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於二罪之間,構成要件不同,且一為故意犯, 一為過失行為所犯,罪名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 亡,就其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核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完成民事和 解,並另參其品性、素行及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其上揭所各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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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