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690號
原 告 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撰修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陳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向伊租借695-6C號營 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合稱系爭車牌及行照 ),並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定繳納購車分期付款、 管理費,共欠新臺幣10萬餘元,且未參加105 年度車輛定期 檢驗,經伊於105 年6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未果,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之判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青年郵局第90 號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正。按被告有違反本契約各規定,經原告通知仍 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被告租用系爭車牌,未按約定日期 繳交各項費用、車輛未定期檢驗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 仍不予處理時,原告即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車牌 ;又被告住所或連絡地址以系爭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 即通知原告,否則原告以掛號信函通知被退回時,則視同已 合法送達,此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第19條第2 款約 定即明。本件被告未繳納系爭契約約定之各款項、未參加定 期檢驗,經原告按被告於系爭契約所載地址寄發掛號信函限 期催告被告辦理未果,應視同已合法催告,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05 年8 月 4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轄區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 埔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5 年 8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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