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609號
TPEV,105,北簡,9609,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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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60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炳耀 
訴訟代理人 楊欽文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60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進禹於民國80年3月16日邀同被告李建 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81年12月9日,並簽訂保證書乙紙。詎訴外人蔡 進禹屆期不為清償,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訴外人蔡 進禹起訴給付借款事件,並經該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並自81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原請求 利息起算日為80年10月11日,嗣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25頁 〉,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保證書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保證契約 債務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訴外人蔡進禹於80年3月16日邀同被告李建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且訴外人蔡進禹未依約於81年 12月9日還款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保證書、高雄地院91 年度鳳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暨債權憑證等為證,而被告抗 辯保證契約債權罹於15年時效消滅,雖經原告持對於訴外人 蔡進禹於高雄地院91年度鳳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暨債權憑



證,主張係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 不足以拘束被告。又原告陳明對於被告沒有其他中斷時效之 事由(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清償借款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法規,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借 款,乃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並自81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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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