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497號
TPEV,105,北簡,949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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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497號
原   告 孫蕙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天平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且依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5樓(權利範圍:全)、建號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本院參酌 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如原證六),並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2,6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約當2,650萬元。
三、又本件起訴時為105年7月7日,而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70年3 月18日(迄今屋齡為35年餘),為五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 五樓,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在卷可查,復 參諸臺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同路段 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下稱鄰房),同坐落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四小段土地,建築完成日期70年3月( 迄今屋齡亦35年餘),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大樓 型態為公寓(五樓含以下無電梯),其於104年9月買賣實價 登錄資料,每坪交易單價為70.34萬元,交易總價為3,400萬 元。核諸該鄰房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建材、建物年限及面 積大小【系爭房屋之土地亦為二筆,換算後各為1.51坪(即 25平方公尺1/50.3025坪/平方公尺=1.51坪)及12.95 坪(即214平方公尺1/50.3025坪/平方公尺=12.95坪。 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為48.34坪(即《135.14+24.66》平方 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48.34坪。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幾乎無任何差異,且同於104年9月為買賣交易。 該鄰地交易總價既登錄為3,400萬元,應認本件系爭房屋在 原告起訴時即105年7月7日,其交易價值當不會低於2,650萬



元,又本件原告既係依上述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自無庸再扣除土地價值。綜上,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有2,650萬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650萬元,應繳裁判費245,200元。惟原告如 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 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作為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近期買賣成交金 額、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本件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 3,310元,尚應補繳241,890元,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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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