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4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
被 告 游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948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及91年 4月間 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與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95年 3月尚欠友邦公司新臺幣(下 同)64,619元(含消費款55,743元、違約金 8,876元)未為 給付;被告迄95年 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982元 (含消費款59,836元、預借現金8,000元、已到期利息2,746
元、違約金 2,400元)未清償,又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 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601 元,及其中55,743元自95年 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 5,000元;其中 67,836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 加計違約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 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8月11日金管銀票 字第 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息10% 加計之違約金,固為信用卡 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 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原告 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按年息0.01%計算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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