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4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曾楊煒
朱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查,本件 被告朱宛婷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朱宛婷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 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經 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 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 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住所 地在新竹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
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 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三、又查,被告曾楊煒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2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屬連帶債務,而被告曾楊煒、朱 宛婷之住所地均在新竹縣(市),就應訴之考量相同,被告 曾楊煒雖未抗辯管轄權,惟被告朱宛婷已為管轄權之抗辯, 有鑑於被告應訴便利及避免裁判歧異,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 裂處理,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 應及於被告曾楊煒,爰併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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