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3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羅瑋羣
被 告 郭孟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3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67,129元, 迭經催討無著,嗣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新生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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