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伯仲
被 告 馬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930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 104年11月12日 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370,946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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