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274號
TPEV,105,北簡,9274,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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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2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張詠勝
      張康琳
      張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詠勝於民國93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張康琳張春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160,307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 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 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 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 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05年4月28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詠勝除清償部分本息外, 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尚欠借貸本金總計154,038元,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康琳張春生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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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