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2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藍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101 年6 月20日、10 2 年8 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102 年4 月16 日起代償其於他家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原告代償之款項,於 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7.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
改按當時被告所適用之循環利率計息,如有逾期繳款等違約情 事者,則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年息19.7﹪計算利息,未依約清 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分別欠如主文所示第1 、2 項 款項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代 償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 、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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