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0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葉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卅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8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 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 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付。詎被告自94 年4 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付。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2 月3 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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