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155號
TYDM,89,交聲,155,200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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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光洲大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美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D九A一九六七六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光洲大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所有車號八F-四八三號大貨車由司機蘇政陽駕駛,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許行經台十五線時,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 警備隊舉發超載,惟依交通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路監交字第八八三五六六 九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五二二0號函均規定裝載容積為六 米,自不能僅憑送貨單舉發違規,如對重量有疑義時應予過磅,惟執勤員警並未 予過磅即予開單告發,容有未合等語。
二、經查:關於混凝土攪拌車裝載之取締標準,依交通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交路 八十八字第0四二五00號函釋,其容許裝載及取締標準應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 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三七六號函所訂之規定辦理,並據交通部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八日以交路八十九字0二一五二六號函重申前令;依上開交通部交路 (八一)字第0一三七六號函附之會議研商結論: ㈠為兼顧道路交通案全,路面承載及混凝土運輸之需求,混凝土攪拌車之容許裝 載分兩階段實施。
㈡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如左:
1、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 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七立方公尺為上限。 ⑵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 2、前單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
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四點五立方公尺為上限。 ⑵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四立方公尺為上限。 ㈢混凝土攪拌車之取締方式如左:
1、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 之,經認定符合前述第㈡項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 2、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 ,則予以過磅,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 發。
3、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
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點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 於「最大容許總重量」。




㈣前開各項標準係適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 ㈤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 準,請業者於打造新車時儘量以較輕之材料打造。 ㈥請各地公路監理機關就近向轄內各業者宣導,當地警察機關如對本項取締標準 有疑義,並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就近說明,俾期統一步調。 ㈦本案處理措施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實施。三、依上開交通部路政司為規範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及取締標準而召集相關機關及業 者所作成之會議結論所示,關於㈡、1、⑵大型混疑土攪拌車之裝載係以送貨單 填載之容積為標準,其上限為六立方公尺,必於未能提出送貨單或疑其實際裝載 數量超過送貨單所填數量時,即應予過磅,並以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超過「最 大容許總重量」時,始予取締。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八F-四八三號混凝土攪拌車為總重二十公噸之攪拌車, 屬前述規範結論中㈡、1、⑵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其裝載混凝土容積之上限為 六立方公尺,有卷附桃園監理站車籍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應無疑義,而八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十一時許,該混凝土攪拌車行經台十五線時,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 分局警備隊舉發違規超載,為不爭之事實,然當時該混凝土攪拌車裝載之混凝土 容積為六立方公尺,有為警查獲時警員填掣之桃縣警交字第D九A一九六七六六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範標準,異議人所 有之混凝土攪拌車並無逾越裝載容積之上限,雖執行查緝之警員疑其實際裝載數 量超過送貨單所填載之數量,然當時既未予過磅,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 有之混凝土攪拌車其實際裝載之混凝土重量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因之,桃 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以異議人所有之八F-四八三號混凝土攪拌車超載, 並以桃縣警交字第D九A一九六七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規定,以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D九A一九 六七六六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均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光洲大有限公司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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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洲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