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910號
TPEV,105,北簡,8910,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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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9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鍾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張詠忻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452 元,及 其中299,961 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7 月12日具狀 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61 元,及自94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嗣中華商銀於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復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20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21,452 元 ,應徵裁判費3,53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99,961 元,應徵裁判費3,20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詠忻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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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