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6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王凱霆
余阿雪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2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亦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凱霆於民國96 年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余阿雪、王惠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1 筆,計新臺幣(下同)379,100元 ,詎被告王凱霆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353,02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另被告余阿雪、王惠民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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