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期存單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557號
TPEV,105,北簡,8557,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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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557號
原   告 醫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俸
訴訟代理人 詹喜麗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期存單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帳號二三九九九0五九五九五、存單號碼HA四二一九二四0四號、面額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柒拾伍元之定期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款單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簽訂設備採購 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科技大樓 工程所需之滅菌機、洗滌器、清洗機、消毒機,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819,500 元,原告已於96年12月間交貨完畢 。嗣原告於98年交付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存單號碼HA00000000號(起訴狀訴之聲明誤繕為HA0000 000 號)、面額340,975 元(即上開採購總金額5%)之定期 存款單(下稱系爭存款單),並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上開 設備之保固保證金。而原告於保固期間均已依約維護保養完 畢,並無任何違約情形,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即出具如附件所 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 系爭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予原告。詎經原告屢次以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96 條、第90 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出具如附件 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 將系爭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採購合約



書、系爭存款單、質權設定通知書、保固保證金授權書、協 議書、輔仁大學郵局第000058號、第00059 號、第000064號 、第000073號、第000084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01 條準 用第8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 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系爭存款單解除質 權設定後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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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醫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