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516號
TPEV,105,北簡,8516,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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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5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郭雅琪 
被   告 楊郁柔(即吳瑞庭之繼承人)
      吳三井(即吳瑞庭之繼承人)
      楊秀鸞(即吳瑞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瑞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吳三井楊秀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瑞庭日前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向玉山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4 年4月1日止,原告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信用 保險契約,約定吳瑞庭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 負理賠責任。詎吳瑞庭逾期未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玉



山銀行損失金額,玉山銀行並將其對吳瑞庭之債權於99年12 月20日讓與原告,惟吳瑞庭業於99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吳 瑞庭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 吳瑞庭遺產範圍內,繼承吳瑞庭對原告之債務,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吳瑞庭已成年且未遺留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吳瑞庭日前向玉山銀行借款40萬元,惟吳瑞庭 未依約繳款,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玉山銀行損失金額,玉 山銀行並將其對吳瑞庭之債權於99年12月20日讓與原告,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貸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本票、賠款理算書、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等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 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 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 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吳瑞庭業於99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吳瑞庭之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吳瑞庭遺產範 圍內,繼承吳瑞庭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0年10月27日苗院鎮家字第30741號函在卷足 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瑞庭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清 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吳瑞庭未留下遺產云云,然 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核屬執 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上請求。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4,0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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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