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458號
TPEV,105,北簡,8458,2016082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4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鄭怜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 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6年8 月1 日與訴外人花旗銀行簽訂 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約定利息按15.88%計算,花旗銀行並向原告(原名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 約。詎被告自89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予花旗 銀行,依保險契約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花旗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並將上開債權差額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 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