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陳意婷
沈伯仲
賴昭文
被 告 何麗美
趙文琴
何麗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光
被 告 何振豪
訴訟代理人 何麗美
被 告 何宗達
何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4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8月5日下午5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何麗琳、何宗達、何俊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 明請求:㈠被告何麗美、何麗琳、趙文琴就訴外人何錫照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趙文 琴、何麗琳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趙文琴、何麗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
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登記日期96年05月30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嗣因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何錫照尚有其他繼 承人何振豪、何宗達、何俊呈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 一確定必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何振豪、何宗達、何俊呈 等3人為被告,變更請求:㈠被告何麗美、何麗琳、趙文琴 、何振豪、何宗達、何俊呈就訴外人何錫照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趙文琴、何麗琳就 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趙文 琴、何麗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其他遺產,原因發生 日期96年03月30日,登記日期96年05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規定,並無不合。三、原告主張:被告何麗美於民國89年間向大安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大安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至104年 11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41,438元(含本 金122,310元,利息319,128元)尚未清償。又訴外人何錫照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何 錫照之繼承人,被告何麗美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何錫照之遺產後為原 告追索,乃與被告何麗琳、趙文琴、何振豪、何宗達、何俊 呈合意由趙文琴、何麗琳為系爭不動產及其他現金遺產等之 繼承登記,何麗美等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渠等上開行為不 啻等同將被告何麗美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趙文琴、何麗琳,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何麗美、何麗琳、 趙文琴、何振豪、何宗達、何俊呈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 移轉應繼分予被告趙文琴、何麗琳之意思表示及趙文琴、何 麗琳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聲明:㈠被告何麗美、何麗琳、趙文琴、何振豪、何 宗達、何俊呈就訴外人何錫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趙文琴、何麗琳就前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趙文琴、何麗琳應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其他遺產,原因發生日期96年03月 30日,登記日期96年05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分別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趙文琴、何麗琳則以:遺產分割協議是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且於分割時被告趙文琴、何麗琳並不清楚被告何麗美之 財務狀況,並無協助被告何麗美躲避原告債務之追索。何麗 琳另以:遺產分割協議中,現金分配是由被告趙文琴取得70 萬元,是作為清償何錫照向被告趙文琴娘家借貸之金額。被 告何麗琳分得其餘現金,是因當初是由被告何麗琳統籌父親
何錫照之喪葬費及繼承房地之地租支付。因96年繼承房屋時 須先支付10多萬元清償繼承前積欠之地租費用,才能以繼承 人身分與國有財產局簽立新租約;另又須支付近9年之地租 費用近50萬元,日後亦須持續支付。被告何麗琳又負責支出 患精神疾病30餘年之兄長何振豪生活費用,近9年業已支出 百萬元,其後仍須持續支出等語置辯。
㈡、被告何麗美則以:遺產分割協議是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於 繼承原因發生及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何麗美並無逃避債務 之意圖,而原告自94年12月起即向被告何麗美任職之公司執 行扣薪共30筆,被告何麗美已清償債務,迄今被告何麗美之 債務已清償完畢。又其他繼承人對被告何麗美之財務狀況並 不清楚,是善良第三人,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僅是不願與手 足爭產,將遺產讓與較需要的長輩及需照顧謀生能力差之手 足,並非意圖逃避原告追索。何振豪現在每月粗估約花費1 萬元,費用是被告何麗琳在支付等語置辯。
㈢、被告何宗達則以:何振豪有中度精神障礙,現住在康復之家 。目前每月養護費用約6,000元,都是用父親何錫照留下之 財產支付。又系爭不動產是父親何錫照留下來為照顧兄長何 振豪,當初被告均可說是拋棄繼承,繼承人個人之債務應自 行處理等語置辯。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麗美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未清償,何錫 照於96年3月3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遺產,被告何 麗美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與其餘被告趙文琴、何麗琳 、何振豪、何宗達、何俊呈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由被告 何麗琳、趙文琴共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何麗美及其他被告則未為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何麗美 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3年11月19日函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台北市○○區○○段○ ○段000○號、四小段132地號及收件字號96年大安字第0000 0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個人對
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具自由處分之權限,但債務人之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 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實現,故民法 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但債 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 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即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專屬權,不得作為 撤銷權之標的。而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確認繼承人資 格,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 作為處分之標的。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 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 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 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 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 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意旨參 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 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 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 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 ,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 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 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 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 ,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 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 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 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 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 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 ,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㈢、又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 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 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 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何錫照所遺留之系爭 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趙文琴、何麗琳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 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何麗美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 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 償行為尚屬有間。再者,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等基於 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 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行為而已,尚難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為被告何麗美所為之無償行為,自非原告所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㈣、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司法院 大法官第437號解釋理由書主張可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 云。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雖表示:「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屬夫或妻等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為 當事人間如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者,該項請求權得為讓與 ,而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之。」等語,惟此係民 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者,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之修正理由,與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有如民法 第1030條之1第3項後段「但已依契約承諾者,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以此爰引,並非有據。而司法院 大法官第437號解釋理由書,係關於繼承權被侵害之相關見 解,顯與本件判決之事實不符,自難於本件援用之。是原告 主張遺產分割協議之權利行使,不具一身專屬性云云,並不 足採。
㈤、況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兄弟姊妹間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本件繼承人即被告何振豪患有中度精神障礙30餘 年,無法自立謀生,住於康復之家,每月須支出約1萬元之 養護費用,由被告何麗琳負責支出,近9年已支付百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何麗琳及何麗美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 並有被告所提出被告何振豪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頁),則被告何麗美、何麗琳、何宗達、何俊呈依上 開規定對其兄長何振豪即負有扶養義務。然因被告何麗美、 何宗達、何俊呈原應負擔何振豪之扶養費用,現全由被告何
麗琳負擔,且被告辯稱:遺產分割協議中,現金分配由被告 趙文琴取得70萬元,用以清償何錫照生前向被告趙文琴娘家 借貸之金額,被告何麗琳分得其餘現金用以支付被告何麗琳 所代墊之父親何錫照喪葬費及繼承前積欠之地租費用與日後 系爭房屋之地租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其係 為照顧長輩及無謀生能力之被告何振豪,將系爭不動產協議 分割予被告何麗琳及趙文琴所有等情,應堪採信,故被告協 議由何麗琳及趙文琴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何麗琳負責 支付何振豪之扶養費用,其餘被告即得免除其應盡之扶養照 顧義務,二者間非全無對價關係,自難謂被告何麗美未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亦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何麗美、趙文琴、何麗琳、何振豪、何宗達 、何俊呈就訴外人何錫照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而放 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 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趙文琴、何麗 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難准許,其併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趙文琴、何麗琳應將系爭不動 產及其他遺產,原因發生日為96年3月30日、登記日期為96 年5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 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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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何錫照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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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份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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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 │ │ │
│ │ (門牌:樂業街108巷7號3樓) │全部 │ 81.1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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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 │ 新臺幣3,012,4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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