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339號
原 告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訴訟代理人 陳薇如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支票 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乃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總行 營業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242號卷〈下稱司促卷, 未編頁碼〉)。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2,66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
│1. │105年4月15日 │HA0000000 │210,000元 │105年4月15日 │
├──┴───────┴──────┴───────┴───────┤
│合計:新臺幣2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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