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1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邱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17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8月8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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