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1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廖珮雲
被 告 陳芷妤(原名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區間 為週年利率5.88~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4年8月30日止,消費簽帳尚餘81, 003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2,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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