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112號
TPEV,105,北簡,8112,201608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1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廖珮雲
被   告 呂澤正(原名呂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零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808元,及其中 154,029元部分,自民國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5年8月9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6年6月29日止,消費簽帳尚 餘154,02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4,7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