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093號
TPEV,105,北簡,8093,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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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0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被   告 陳俊銑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張詠忻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07 元,及 自民國(下同)9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嗣於105 年8 月1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07 元, 及自9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89年1 月1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詠忻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2,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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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