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8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葉煒筠
被 告 李文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 3 萬、57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9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8 月16 日止,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加0.575%機動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逾期未 繳通知函、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各行庫放款利 率: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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