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陳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7 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向原告申辦動產抵押 借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詎被告於申 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5 年6 月2 日結帳 日為止,共累計173,208 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5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173,208 元及自105 年2 月10日起以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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