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4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林靖晏(原名林良昱)
林國慶
劉力華(原名劉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林靖晏、林國慶、劉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林靖晏、劉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借據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林靖晏(原名林良昱)於民國90至91年間之就 學期間,邀同被告林國慶、劉力華(原名劉素美)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 筆, 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2,012 元;另被告林靖晏於92至94年 間之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劉力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 筆,合計32萬884 元, 並均約定應於被告林靖晏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其利率標準即被告林靖晏之負擔範圍,
依教育之公告及規定辦理,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經 轉列為催收款者,除應自轉催收款之日(104 年10月29日)起 附表1 改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附 表2 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林靖晏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未付,而 被告林國慶、劉力華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通 知書、放款帳卡、就學帳卡明細表、銷帳明細查詢、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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