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3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意心
被 告 楊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三個月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0% 計算 之利息,並同意原告加收違約金,逾期繳款第1 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300 元;逾期繳款第2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逾 期繳款第3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信用卡管理系統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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