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2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李鏐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第24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 ,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惟被告 自97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6,444元(內含本金13萬6,775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8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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